(2015)延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靓妤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祁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靓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祁冰,郝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邵靓妤。法定代理人邵新战。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祁冰。被告郝好栋。原告邵靓妤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祁冰、被告郝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8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靓妤法定代理人邵新战、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祁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邵新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新战、侯德荣、邵靓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新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德荣、邵靓妤无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156.25元、护理费5251.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9582.5元。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经查勘,确认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承保,且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祁冰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之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被告郝好栋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一份;2、出院证一份;3、病历一份;4、住院票据一张;5、门诊票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邵靓妤住院花费情况;6、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7、小潭乡盐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邵靓妤和邵靓玉系同一人。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祁冰、被告郝好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祁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祁冰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祁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郝好栋)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邵新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新战、侯德荣、邵靓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祁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邵新战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祁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新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德荣、邵靓妤无责任。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156.2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祁冰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祁冰的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查明:原告的母亲侯德荣(另案原告)、父亲邵新战(另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案原告和邵新战均放弃和侯德荣分割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祁冰和郝好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邵新战与被告祁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由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祁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祁冰驾驶的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放弃分割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予以支持,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祁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祁冰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邵新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祁冰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祁冰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要求被告郝好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15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25天,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5天×15元/天=375元;3、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新乡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原告要求计算41天,未举证,不予支持,78元/天×25天×2人=39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以250元予以支持。以上第一项医疗费、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531.25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共计4150元。由被告祁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31.25元×80%=3625元,扣除垫付部分500元,下余3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第三项护理费、第四项交通费共计4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靓妤护理费、交通费4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祁冰赔偿原告邵靓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邵靓妤要求被告郝好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