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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覃智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智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智敏,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智敏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覃智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栋××室,通过购买的电脑木马软件盗取重庆市北部新区××经营部会计王某某的QQ号密码,冒充该经营部经理龚某某,骗取游某某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公司资金共计38.7万元转至覃智敏指定的账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覃智敏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交易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智敏犯罪后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智敏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覃智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栋××室,在其电脑上通过购买的电脑木马软件,盗取重庆市北部新区××经营部会计王某某的QQ号密码,并查看该QQ号聊天记录,后覃智敏使用QQ冒充是该经营部的经理龚某某,添加王某某及经营部出纳游某某为QQ好友,取得二人信任后让游某某转款,游某某误以为是经理龚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在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公司资金共计38.7万元转入覃智敏指定的户名为万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覃智敏通过他人将该钱取出。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覃智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覃智敏所有的供诈骗所用的3台笔记本电脑、5个上网卡和3个移动硬盘。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证人刘某某、蒙某、王某某、游某某的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6、银行卡交易明细。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8、被告人覃智敏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3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覃智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覃智敏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智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智敏向被害单位重庆市北部新区××经营部退赔38.7万元。对被告人覃智敏犯罪所用的3台笔记本电脑、5个上网卡和3个移动硬盘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