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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彭少林与王志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少林,王志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少林,男,197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忠,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上诉人彭少林与被上诉人王志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彭少林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彭少林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9日3时40分,张×1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彭少林驾驶车牌号为京QP××××小货车亦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通香公路杜店村东口处,两车相撞。造成彭少林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张×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1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王志忠,阳光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公司,事后王志忠、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彭少林任何损失,无奈彭少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王志忠、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彭少林医药费1097元,货物损失28637元;二、王志忠、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志忠未答辩。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7月9日的6-7点之间去现场查看过,彭少林驾驶的车辆在现场,但是并没有看到车上的货物。定损员去现场的时候只是发现现场有大面积血迹,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像这些猪杂碎等物品一点都没有,定损员一点都没有看到。对于物损,根据物损程度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做一个适当补偿。综上,阳光保险公司依上述答辩意见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志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权益造成伤害、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彭少林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彭少林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货物本系死物,受撞击后残值仍存,且彭少林从事肉类批发工作,其有能力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彭少林医药费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七元、货物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共计人民币九千零九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彭少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彭少林在事故中所载的货物未低价处理,而是在事发后,彭少林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为了留存证据,于是将货物放至冷库。二、彭少林所载的货物之所以没有定损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在事发之后的9个小时,当时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了有货物损失,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彭少林的货物进行定损。三、由于彭少林的货物为猪大肠、猪血等属于生鲜类产品,而事发时间为7月份,正值夏季,所以彭少林即便将这些产品运回冷库,其价值也大幅降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且未考虑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过错及彭少林的货物属于生鲜类产品的特殊性,将货物损失酌定为8000元明显过低。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彭少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彭少林的上诉意见。王志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彭少林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从事肉类销售工作。2014年7月9日3时40分,张×1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彭少林驾驶车牌号为京QP××××小货车亦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通香公路杜店村东口处,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彭少林受伤且其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张×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少林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共计1097.01元。彭少林主张车辆所载货物为猪大肠、猪血等价值28637元,原审期间彭少林主张货物事发后已经低价处理,二审期间彭少林主张实际货物仍在其处保管,因间隔时间过长,已不能食用,故要求王志忠、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彭少林提供了送货单、照片、摊位租赁合同、承租交费单等证据,另查,彭少林驾驶的京QP××××小货车车辆登记人为北京盛通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张×1所驾驶车辆(冀BW××××)所有人为王志忠,张×1受雇于王志忠,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照片、送货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后,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少林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及货物损失二部分,彭少林的医药费用实际发生,其要求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彭少林主张的货物损失28637元一节。一审期间,彭少林提供的证据包括送货单、照片、摊位租赁合同、承租交费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彭少林车载货物及彭少林从事工作的情况,对与其车载货物实际损失程度,应进一步核实确定。本案中,考虑彭少林从事的肉类批发工作,有能力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其在一、二审期间对于货物是否全损陈述相互矛盾,即使如彭少林所述货物仍存在,该物品现亦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酌定彭少林的损失为8000元,并无不当。彭少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彭少林负担246元(已交纳),由王志忠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少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