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陶元成,男,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生,农民,住商城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2009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2012年5月25日生次子孙某乙。2013年2月17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游手好闲,整年分文未取,且将原告多次赶出出租屋、威胁原告家人,并多次提出离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与2014年7月24日以(2014)商民初字第6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改善,继续分居,现婚姻名存死亡,故具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商丘砖厂务工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父亲又将原告��给别人家,因原告坚决同意被告,故让我找12500元钱退亲。经原、被告协议好后,同其舅舅将这家男友退掉了。此后原告就来被告家住着,被告花了30000余元,双方把婚事办了。此后原告在家就业三心二意,被告百般迁就。至今被告在外务工赚钱就寄回家,帮着原告还了10000多元的债务,另外两个孩子生活、治病开支均是我出的。另外这几年的存款30000元,原告私自借给其父亲打官司,用了10000多,其父亲买三轮摩托用了10000元,二次借钱20000多元。原告说我“分文未取”这样诬告我,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生两个小孩满月后都在其爸爸家住着,每月开支都是1000多元,这二年多得花多少钱?原告先后购买三部手机、一部电脑,每天上网玩游戏、发信息聊天,其自己游手好闲,这两年期自己对家庭分文未取,反而对我更是有意见。原告主动分居,住长了不回,这能算���给你赶出家门吗?原告一人单过一段时间,起了私心,不想着把孩子抚养成人,却要起诉离婚。被告陈述全都是事实,原告无理取闹,其离婚理由被告难以接受。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更换打工地点及电话号码,致使家人无法联系,二次搞分居又是原告造成的,反而告我婚姻是死亡婚姻,请法院依法为我主持公道。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页及(2014)商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在外务工相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8日原告生长子孙某甲,2012年5月25日生次子孙某乙。2013年2月17日在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二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二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表示自己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认识时间长,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子女较多。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原告当庭也未能举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