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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树善挪用资金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善,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麻阳农业银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11月11日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关爱中心。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善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麻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善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刀净杀扑磷农药一瓶和克百威牌农药一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滕某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滕某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某善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滕某善撤回上诉;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周少文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