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克宇与严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毛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宇,严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毛志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东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88号。代表人曾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安。委托代理人毛莉,系毛志安女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克宇为与被上诉人严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毛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宇及被上诉人严东方、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上诉人毛志安的委托代理人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在本市城东大道中南路路口,严东方驾驶鄂ECLX**号摩托车搭载余斌与驾驶鄂E16X**号摩托车并搭载董玉成的张克宇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严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宇、余斌、董玉成无责任。事发后,张克宇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85天,至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活血、促进骨愈合等治疗,避免外伤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支持,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复查结果酌情取内固定装置,二期取内固定加功能恢复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叁月,出院后定期(1月,2月,3月)周五李兵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期间用去住院费18752.03元,出院后门诊费308.19元,共计19060.22元。该款由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支付6000元、严东方垫付10850.03元、张克宇自付2210.19元。张克宇住院期间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间的护理费440元,由严东方支付。2014年10月23日,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克宇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克宇的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误工日为35日。张克宇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克宇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出院即2014年10月16日,共计51天,未发生治疗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克宇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经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定损为1645.5元。严东方驾驶的鄂ECLP**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毛志安,该车实际使用人系严东方。2014年4月3日,严东方以毛志安名义在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2014年7月26日,严东方与事故中的伤者董玉成(张克宇驾驶鄂E16X**号摩托车所载)达成协议,严东方已对董玉成进行了赔偿。张克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由严东方、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毛志安赔偿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费用共计金额41042元(医疗费22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2100元,营养费175×20=3500元,误工费23693/365×210=13632,护理费98×70=6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200元,停车费550元,眼镜费400元,服装费150元,头盔60元,摩托车伞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严东方驾驶摩托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张克宇发生碰撞,造成张克宇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东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克宇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作为本案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严东方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承担张克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严东方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先由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张克宇的损失进行赔偿。2、关于涉案的赔偿项目、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门诊及住院费发票面额,应为19060.22元。原告入住医院85天,从2014年8月25日至出院即2014年10月16日,共计51天,未发生治疗费,仅产生床位费1122元,张克宇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张克宇基于此期间产生的住院期间床位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应支持。故确认张克宇医疗费为17938.22元。张克宇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相关医嘱佐证,应以确认。张克宇主张营养费3500元(175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5天×20元)、护理费6860元(98天×70元)。考虑前述因素,根据张克宇的住院记录、出院医嘱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营养费2480元(12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护理费2330元【440元+(85-51-7)天×70元】。其中张克宇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期治疗期间20天,因其后期治疗的住院及护理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张克宇主张误工费13632元(含后期治疗期间)。虽未提交其从事的行业等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医嘱以及鉴定结论,其确有误工存在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张克宇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应予以支持。⑤张克宇主张财产损失:修车费2200元、停车费550元、眼镜400元、服装费150元、头盔60元、摩托车伞80元。关于修车费,其仅提交发票,无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出具的定损单,确认为1645.5元;主张停车费550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印证,予以确认;张克宇主张的眼镜400元、服装费150元、头盔60元、摩托车伞80元,未提交票据等有效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事故确实对张克宇财物造成一定毁损,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张克宇的损失确认为:48755.72元。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克宇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克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张克宇2000元,以上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共计赔偿张克宇28462元,其前期垫付款6000元扣减后,应支付张克宇赔偿款2246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20293.72元,由严东方赔偿原告,其前期已赔偿11290.03元抵扣后,还应支付张克宇赔偿款9003.69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克宇损失22462元。二、严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宇损失9003.69元。三、驳回张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东方负担。上诉人张克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住院期间51天的床位费1122元由张克宇本人承担不合理。原审判决不支持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当。张克宇住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关于修车费的损失,不管是否有修理明细,上诉人已提供了修车发票,应该按照发票确定的数额赔偿。3、关于眼镜、服装、头盔、复查、复印等费用,其提供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通用发票,是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4、关于后期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等费用有法医鉴定书佐证,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出院后需休息半月,产生的费用也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共计赔偿其经济损失41826元。上诉人张克宇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一份,票面金额350元。证明其购买头盔、摩托车伞、下挡风板花费合计175元,购买服装花费150元。被上诉人严东方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毛志安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上诉人针对各自答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上诉人张克宇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首先,张克宇提交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单凭手撕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内容,看不出来与本案有关,因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克宇提交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票据只有面值内容,不能反映购买货物的详细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张克宇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1042元,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1862元,对增加的部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克宇可以另行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本院评析如下:1、张克宇住院51天的床位费1122元及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按照一般社会常理,若病人的病情确需住院治疗,医院就必然给予相应的对症治疗,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张克宇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51天虽产生床位费,但无任何治疗记录,未产生任何治疗费。其主张床位费及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缺乏相关依据。原审不支持张克宇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2、修车费的金额如何确定。关于车辆修理费,张克宇原审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进一步明确车辆维修的真实情况。而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详细的分类报价,能客观的反映车辆受损情况。原审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张克宇的车辆损失,具有事实依据。3、张克宇关于眼镜、服装、头盔、复查、复印等费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张克宇为支持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票据只有面值内容,不能反映购买货物的真实情况,票据面值金额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一致。原审酌定以上各项财物损失合计150元得当。4、张克宇关于后期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器官功能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张克宇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误工日期(35日)可以确定,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亦已经认定。而张克宇的取内固定物手术未完成,是否会产生其他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确定,张克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克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