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欣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3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欣,男,43岁(1971年6月25日出生)。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欣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嘉华大厦A座601室,与被害单位北京通天在线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间,虚构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与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已向其提供了转账支票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延期转账支票作为担保手段,骗取被害单位交换机共计160台(其中,WS-C2960S-48TS-L型交换机60台,WS-C2960S-24TS-L型交换机75台,WS-C2960S-24PS-L型交换机25台),经鉴定,上述网络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284880元。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人王欣在场的情况下,被害单位报警,后被告人王欣一直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上述赃物尚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白×、郝×、孙×、陈×的证言,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转账支票及文检鉴定书,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王×、唐×的当庭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销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造成被害单位巨额经济损失未能挽回,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欣在一审宣判前对其所犯罪行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王欣明知被害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到来,可视为投案,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欣退赔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四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通天在线科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欣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涉案交换机价格过高,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欣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欣关于原判认定的涉案交换机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涉案160台网络交换机的价格,系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在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的内容和意见明确。价格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依法及时告知了相关人员。故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依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网络交换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8万余元并无不当。王欣的上诉理由虽辩解称原判认定该批网络交换机的价格过高,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王欣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欣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王欣明知被害单位北京通天在线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报案后未离开现场,但证人白×证言证明,当时王欣在场知道其报警后,就要求出门上厕所或见他的朋友,但其没让王欣走。王欣的供述和证人白×、郝×的证言均证明,当时白×和王欣在白×的办公室内,而白×公司的员工郝×等人均在白×的办公室外。从客观上看,王欣不具有自行离开的可能。王欣对其如果未偿还白×钱款,白×及白×公司在场的多名员工不可能让其离开现场应有明确的认识。王欣留在现场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不能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王欣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王欣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欣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