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万青、人民陪审员何远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9年被告李某外出打工,双方一致电话联系。2010年9月被告李某回家,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某又外出打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3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陈某甲仍无法联系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不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9年被告李某外出打工,双方一致电话联系。2010年9月被告李某回家,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某随又外出打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陈某甲仍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某,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原告陈某甲2013年向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李某离婚,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处于互不联系的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任然未得到改善,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不要求被告李某支付陈某乙抚养费,本案中对抚养费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荣代理审判员 郑万青人民陪审员 何远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知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