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洪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洪波,张旭,广州驰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凯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由圣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飞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波。被告:孙洪波,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旭,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驰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波。被告:广州凯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美锌。被告:广州由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美锌。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波。原告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晟公司)、孙洪波、张旭、广州驰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王公司)、广州凯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达公司)、广州由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圣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生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华天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华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付息,借期届满后一次还本;逾期还款应按欠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洪波、张旭、驰王公司、凯通达公司、由圣公司、正凯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洪波、张旭、驰王公司、凯通达公司、由圣公司、正凯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华天晟公司的还款及需要承担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等。同日,原告与凯通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凯通达公司以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26号之一407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华天晟公司的还款及需要承担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华天晟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华天晟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2、华天晟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华天晟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原告对依法处分凯通达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26号之一407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孙洪波、张旭、驰王公司、凯通达公司、由圣公司、正凯公司对华天晟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15200元和公告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华天晟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广盐贷字第2014031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期限贰个月,月利率1.8%,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依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必须完全履行,如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孙洪波、张旭、驰王公司、凯通达公司、由圣公司、正凯公司(乙方、保证人)及华天晟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广盐保字第20140310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丙方就贷款合同项下取得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包括甲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丙方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义务的,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乙方、丙方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对甲方的违约,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丙方还应予以赔偿。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凯通达公司(乙方、抵押人)及华天晟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广盐抵字第201403102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26号之一407房设定抵押,作为甲方向丙方提供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等。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凯通达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华天晟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显示,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原告主张华天晟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本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了诉讼保全担保费15200元,并提交了其与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担保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华天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华天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华天晟公司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凯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26号之一407房为华天晟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华天晟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洪波、张旭、驰王公司、凯通达公司、由圣公司、正凯公司自愿作为华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华天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提交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据此,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七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广州凯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26号之一407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200元;五、被告孙洪波、张旭、广州驰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凯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由圣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波、张旭、广州驰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凯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由圣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洪波、张旭、广州驰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凯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由圣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