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秀兰,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洋,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秀兰,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绪亭,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经营者王绪亭,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高秀兰、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XX洋与被告高秀兰、王绪亭(其同时以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经营者身份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秀兰于2013年3月3日、7月3日、8月2日、10月20日、11月5日共计在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由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为该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64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高秀兰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按借据利率计算;自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利率的1.5倍计算);二、判令被告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高秀兰、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400元;四、判令被告高秀兰、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秀兰、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共同辩称:对律师费不认可,利息太多,原告有责任,没有及时处理,我们不同意。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6月15日,被告高秀兰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本院注:格式合同,由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聚丙烯、丙纶纱,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中第八条第8.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以自有财产为被告高秀兰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000元的抵押担保。依据上述合同,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3日向被告高秀兰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到期日2014年2月2日;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高秀兰发放贷款38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到期日2014年6月1日;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高秀兰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到期日2014年6月1日;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高秀兰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到期日2014年6月13日;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高秀兰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5.6‰,到期日2014年5月4日。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高秀兰2013年3月3日借款尚欠本金6462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37996.56元;2013年7月3日借款尚欠本金3800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13072元;2013年8月2日借款尚欠本金4000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11360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尚欠本金4000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504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尚欠本金2700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2368.80元。以上,被告高秀兰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96200元未偿还。被告高秀兰共计偿还借款利息69837.36元。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更名批文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绪亭为被告高秀兰提供担保,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虽然为被告高秀兰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无权要求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高秀兰、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64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与被告高秀兰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因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律师费的条款显然加重了被告高秀兰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被告高秀兰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第二、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并不符合银行付款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第三,因被告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6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64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高秀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秀兰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秀兰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6200元;二、被告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以646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按月息6‰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2、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月息6‰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3、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月息6‰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4、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月息6‰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5、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月息5.6‰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8.4‰计算。以上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应减去被告高秀兰已经支付的利息69837.36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高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