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陶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粟光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定英,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粟光平、姚定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陶某甲携带一支砂枪到鹿寨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2014年年底在村里甘蔗地捡到该砂枪,并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在鹿寨县平山镇大阳小学附近“烂坝”(地名)用该砂枪打老鼠时将村民韦某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粟光平、姚定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陶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陶某甲持枪在鹿寨县平山镇大阳小学附近“烂坝”(地名)打野味时将村民韦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赔偿给受害人韦某医药费7154.26元。2015年2月15日,陶某甲携带涉案枪支到鹿寨县公安局平山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所持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鹿寨县平山镇大阳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陶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砂枪一支(照片),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枪击现场示意图、医药发票、村委证明等,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枪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并使用枪支,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使用枪支过程中,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金国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