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云珠、陈绍红等与吴旭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珠,陈绍红,陈丽红,陈亚红,陈绍亚,吴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87号申请人周云珠(系死者陈德祥之妻)。申请人陈绍红(系死者陈德祥之女)。申请人陈丽红(系死者陈德祥之女)。申请人陈亚红(系死者陈德祥之女)。申请人陈绍亚(系死者陈德祥之子)。被执行人吴旭,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关于周云珠、陈绍红、陈丽红、陈亚红、陈绍亚与被执行人吴旭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曲民初字第050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旭应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55532.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看守所服刑,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看守所服刑,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