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秀芳与禹耀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芳,禹耀辉,湖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马秀芳,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禹耀辉,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地区北太平庄七省大院(组织机构代码00612286-9)。法定代表人李荐国,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禹耀辉,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注册号110108006946349)。负责人真平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马秀芳诉被告禹耀辉、湖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芳,被告兼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禹耀辉,人保海淀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秀芳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马秀芳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景山区古城北路便宜居连锁店前与被告禹耀辉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北辛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禹耀辉对此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前胸、双小腿、左膝踝部挫伤,由于需要静养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上班,造成误工损失14113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22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禹耀辉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2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113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禹耀辉辩称:我是事发时的驾驶员,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当天我休息,我是去干自己的事情了,所以不是职务行为,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辩称:我单位系涉事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禹耀辉并非履行职务,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海淀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承保期内。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营养费要提供花费证明,护理费也要有护理合同,如果是家人护理,要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扣发证明,证明护理事实存在。误工损失要有医嘱证明,还需要工资发放证明、扣发证明,如果超过扣税起征点,需要出示完税证明。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要出具购买发票和修理发票及明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禹耀辉驾驶小客车自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便宜居连锁店前,其车前部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的马秀芳相撞,造成两车损,马秀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禹耀辉对此次事故负全责,马秀芳无责。禹耀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海淀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马秀芳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医院治疗,诊断:前胸、双小腿、左膝踝部挫伤,建议三日复诊。马秀芳主张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4113元,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马秀芳主张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禹耀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海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海淀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马秀芳虽主张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4113元,但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马秀芳主张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虽然其未向本庭提交修车票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电动车确有损坏,故人保海淀营业部应赔偿其电动车修理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秀芳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五百元;二、驳回马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马秀芳负担一百三十四元,由禹耀辉负担二十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