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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树龙与姚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树龙,姚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葛树龙,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顾启萍,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琦,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公司职员。原告葛树龙诉被告姚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启萍、被告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树龙诉称:2013年6月26日17时,第一被告姚琦驾驶辽AB66**号轿车,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晓军啤酒经销处”前西侧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向由西向东正在蹬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倒车时未确认安全,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为,认定第一被告姚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现要求: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支付护理费3,514.01、误工费26,6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00元、精神抚慰金6,966.90元、车费1,640.00元、鉴定费900.00元,共计96,066.91元;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7,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三、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姚琦在事故发生时,未向本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无报案记录,且无法查询到该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需原告提供。二、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中保协下发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但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垫付抢救费用,至于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三、原告所做的鉴定,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申请的,程序不合法。���公司保留对原告伤情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力。四、其他的按照当地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7时,被告姚琦驾驶辽A-B66**号轿车,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晓军啤酒经销处前西侧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葛树龙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树龙受伤。该起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树龙被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7月2日,原告葛树龙至抚顺市中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护工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640.00元(其中:急救车费用1,340.00元,从抚顺出院至清原的打车费用3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7,429.13元,其中由被告姚琦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抚顺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有“出院后注意事项:4、出院后应卧床休息12周(三个月)”的内容。2013年11月4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伤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00.00元。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640.00元。原告葛树龙于1997年8月在清原镇白云社区居住至今,无固定职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肇事车辆辽A-B66**号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姚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姚琦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清原镇白云社区证明、证人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姚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倒车时未确认安全,造成伤人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B66**号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姚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需承担无过失赔付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万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葛树龙在此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合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姚琦予以追偿。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意见并在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原告在选取鉴定机构后拒绝鉴定,经本院告知后清楚该行为所引起的相关的不利法律后果,自愿放弃评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误工天数的计算应考虑其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结合原告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标准应按2013年度辽宁省道交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33,021.00元/年予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90.47元/天×(37+30×3)=11,489.69元。原告关于护理费91.73元/天×37天+120.00元=3,514.01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计算标准过高,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相关标准,护理费按2013年度辽宁省道交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33,021.00元/年予以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90.47元/天×37天+120.00元=3,467.39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7天=1,850.00元、交通费1,640.00元、医疗费27,429.13元(医疗费用共计47,429.13元,其中由被告姚琦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琦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树龙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467.39元、误工费11,489.69元、交通费1,6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97.08元。二、被告姚琦赔偿原告葛树龙医疗费17,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79.1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葛树龙负担1,453.00元,被告姚琦负担9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付 静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