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翟正富与被告李修煜、陈晓玲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正富,李修煜,陈晓玲
案由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77号原告翟正富,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煜,男,1947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玲,女,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正富与被告李修煜、陈晓玲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正富及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李修煜委托代理人柴进、被告陈晓玲及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正富诉称,原告是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能源材料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2009年6月,该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截止2010年11月,公司股东为原告出资2255万,持有75.17%股权,崔宪红出资50万,持有1.67%股权,杜鹏(即杜韦明)出资50万元,持有2.5%股权,苏新颖出资120万,持有4%股权,中汇丰堡(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资500万,持有16.67%的股权。因原告与被告李修煜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原告同意被告李修煜从杜鹏(即杜韦明)、苏新颖、崔宪红处受让共计8.17%股权,有关股权转让款共计245万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李修煜在2012年偿还。2010年12月10日,转股手续完成。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修煜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李修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费245万元,最迟在2012年11月30日以前直接给付甲方(即原告),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其处理方法:一是乙方无条件将所持股权以零转让方式过户给甲方,二是如乙方不配合,甲方有权通过法院诉讼向乙方追讨245万元股权转让费。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修煜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股权转让款24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截至目前,被告李修煜仍未偿付有关款项。该转让行为发生时,被告李修煜与陈晓玲系夫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股权转让费2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修煜辩称,1、就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当是2014年11月30日,故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李修煜在2015年2月前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因此,原告诉求与实际数额是有差别的;3、原、被告之间的书面文件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而且6%的年利率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晓玲辩称,1、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原告应当提供国信能源材料公司原股东苏新颖、杜鹏(即杜韦明)、崔宪红欠原告债务的凭证;2、备忘录上三股东的签字与2010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相符;3、即使属实,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李修煜单方行为,与被告陈晓玲无关,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无充分证据;4、原告与被告李修煜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陈晓玲的利益;5、经查询工商资料,被告李修煜已于2014年7月3日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已经过原告同意,该股权转让款如果不归还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意其转让股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晓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修煜系朋友关系,原告为国新能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苏新颖、崔宪红、杜鹏(即杜韦明)原系国信能源材料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4%、1.67%、2.5%的股权。2010年11月10日,苏新颖、崔宪红、杜鹏(即杜韦明)分别于被告李修煜签订转让股权协议,约定三人将各自的股权全部出让给被告李修煜,其中苏新颖的股权转让款为120万元,崔宪红的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杜鹏(即杜韦明)的股权转让款为75万元,合计股权转让款为245万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修煜(乙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乙方垫资245万元人民币,受让持有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8.17%股权事宜,作如下备忘记录:1、概况: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6月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为3000万元。其中:上海信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2000万元,中汇丰保(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持有500万元,翟正富、苏新颖、杜鹏(即杜韦明)、崔宪红合持有500万元。2、2010年11月上述股东因重组变更,由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正富实施控股重组。据此,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帮助乙方在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受让持有8.17%股权,所需股权转让费245万元由甲方帮助垫付与股权转让方结算(其中苏新颖4%的股权,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转让,杜鹏2.5%的股权,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转让,崔宪红持有1.67%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3、上述股权转让费采取帐外交割方式进行,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后,由甲方直接与转让方结算。受让方以其出资额为限,享受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为乙方垫付的245万元股权转让费,性质为私人借贷,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算)。5、甲方借贷给乙方的245万元股权转让费,时限至2012年12月30日。6、甲乙双方对上述各项内容确认备录,如有违约,相互协商处理。若无果,则到原告方所属法院诉讼判处”。2010年12月10日,股权登记手续完成,自此,被告李修煜持有国新能源材料公司8.17%股权。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修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因经济问题,暂无力支付所欠翟正富股权转让款贰佰肆拾伍万元。现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014年5月26日,国信能源材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被告李修煜所持公司8.17%的股份以245万元转让给杜韦明。同日,被告李修煜与杜韦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修煜将所持有的国新能源材料公司245万元股权转让给杜韦明,杜韦明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修煜245万元。7月3日,工商部门完成该股权变更手续。庭审中,为证明被告李修煜所欠股权转让款是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李修煜与苏新颖、崔宪红、杜鹏(即杜韦明)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原告与被告李修煜签订的备忘录以及被告李修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李修煜不持异议;被告陈晓玲则认为,依据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在办理股权转让时,被告李修煜就已将股权转让款付清;备忘录的内容并非事实,苏新颖、崔宪红、杜鹏(即杜韦明)是否欠原告欠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李修煜出具的承诺书也是虚假的,目的是进行虚假诉讼,损害被告陈晓玲的利益。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通知苏新颖、崔宪红、杜鹏(即杜韦明)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但三人均未到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晓玲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坚持要分割曾在被告李修煜名下的案涉公司股权,否则,原告不可能要求被告支付股权款;被告李修煜在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选择将股权退还公司,即将其持有的8.17%股权转至杜韦明的名下;现被告陈晓玲坚持要分割案涉股权,故原告只能向两被告主张股权款。原告与被告李修煜确认,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45万元,杜韦明未向被告李修煜支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本院受理被告陈晓玲起诉被告李修煜离婚纠纷,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修煜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本案所涉及的被告李修煜在国新能源材料公司所持股权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45万元系其代被告李修煜向苏新颖、崔宪红、杜鹏(即杜韦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案件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与原告就代垫款项形成合意,且三人也未到庭,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45万元已实际垫付,因此,原告主张24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44元,原告翟正富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仇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