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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赖更、徐春行与被申请人南京嘉吉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更,徐春行,南京嘉吉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赖更,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春行,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嘉吉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实辉巷**号-1。法定代表人:秦孔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豪,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赖更、徐春行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嘉吉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更、徐春行申请再审称:(一)嘉吉公司与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10年10月已终止,相关的款项我们也于2011年上半年全部付清。现通过银行调取的部分付款记录就显示付款金额达70多万元,根本不存在嘉吉公司所说的欠款一事。如果之前的款项还没有还清,嘉吉公司不会此后从不主张欠款,且在重新注册公司后又在2014年与我们发生业务往来。(二)嘉吉公司明知我们常州的经营场所和手机号码,不提交给一审法院,而只提供没人居住的老家地址,致使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此案,剥夺了我们抗辩的权利。(三)嘉吉公司虚构2012年2月我们还款2000元的事实,其目的是造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嘉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赖更、徐春行在2010年6月30日我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确认共欠款444176.85元。此后,我公司确认赖更、徐春行给付了部分货款,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是尚未归还的款项166313.7元,赖更、徐春行主张全部付清《询证函》的款项不是事实,且其在诉讼中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我公司想要主张赖更、徐春行的款项,完全可以在《询证函》范围内主张更多的金额,但我公司只主张了16万余元。(二)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赖更、徐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任何一款的情形,其主张的理由和事实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嘉吉公司与赖更之间存在纸张的贸易往来。2010年7月15日,嘉吉公司向粤琳珠经营部出具《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自贵单位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以来,经我公司财务部确认,贵单位在我公司应收账款户上的余额计人民币:444146.85元;截止日期:2010年6月30日。请贵单位在2010年7月31日前,将此函核实签章后回复为盼。赖更于当日在询证函下方应付公司的数额经核对无误处签名确认,并盖有粤琳珠经营部的印章。粤琳珠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更。赖更、徐春行于2009年2月17日领取结婚证。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向赖更、徐春行广东省陆丰市河东镇塘畔村下村56号、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373号的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无人签收后,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审查期间,赖更、徐春行向本院提交了从南京银行调取的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2月29日赖更向嘉吉公司转账支票复印件,其支票显示金额共计699496余元。嘉吉公司对赖更、徐春行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而嘉吉公司在本院审查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一审起诉时,赖更尚欠其公司货款166317.71元。本院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赖更、徐春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