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伟与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路87号宏泰工业园C3&C4厂房。法定代表人MICHAELEDWARDMURRA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再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与被告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尔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再平、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挂靠在天津汉莎客运有限公司的个体经营户,自2012年与被告建立班车通勤业务,被告业务主管李鑫负责具体班车事宜。2013年5月初,李鑫以被告名义提出通过“以租代购”方式购买一辆宝马汽车,经协商后,原告以汉莎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并将宝马小轿车交付李鑫。后,李鑫将涉案车辆转卖,其本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2014年5月15日获刑。原告认为,被告保管公章不善导致原告受骗,经济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4036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汉莎公司证明、班车租赁合同及转账水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鑫即代表被告;证据2、汽车销售合同、银行卡明细、发票,证实原告为购买涉案车辆支出款项并实际交付李鑫;证据3、涉案车辆的购买、提取及办理车辆注册的相关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转卖情况;证据4、刑事判决,证实李鑫因诈骗罪判刑,被告公章管理不善。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经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已被驳回,其再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与案外人李鑫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购车要求,也从未支付原告租金,李鑫之诈骗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应向李鑫主张赔偿。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一组),证实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证据2、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损失应由李鑫进行赔偿;证据3、涉案车辆的购买、提取及办理车辆注册的相关凭证,汽车以租代购合同,证实被告未参与履行涉案合同,李鑫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虽系李鑫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但被告保管公章不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中的班车租赁合同及转账水单、证据3、4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剩余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不清楚原告与汉莎公司之间的关系,协议及发票均系原告与李鑫之间的履行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案外人李鑫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主管一职,职责内容主要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工作期间可接触被告莱尔德公司公章。2013年5月17日,李鑫以被告莱尔德公司名义(承租方)与案外人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出租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汉莎公司向莱尔德公司出租红色国产宝马320LI豪华设计套装款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租期共计6个月,租金每月94000元(含租车费与购车费);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承租方仅拥有租赁车辆使用权;合同到期,承租方付清全部租赁款后,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方按照承租方意愿,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承租方。被告莱尔德公司对前述合同所盖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案外人汉莎公司证实,合同所涉公章系应本案原告周伟要求加盖,车辆采购相关费用均由周伟自行承担。2012年8月1日,案外人汉莎公司(乙方)与被告莱尔德公司(甲方)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1辆17座全顺客车和1辆17座依维柯客车,运行线路由天津市内各区至天津开发区第十大街;每辆车每往返一次租金420元,每月按照实际往返次数核算租金;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上述合同由李鑫代表莱尔德公司签订,汉莎公司向原告周伟披露了李鑫的身份信息。另查,2013年5月18日,李鑫(乙方)与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处购买宝马牌BMW7200AL(BMW320Li)型小客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0578D085、车辆识别代号LBV3M2100DMC09698。原告实际支付前述合同项下购车款357000元、车务费35050元、保险费用10500元,共计402550元。上述车辆由案外人李鑫提取,相关销售发票均开具在李鑫名下。后,李鑫登记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2013年6月21日,李鑫将涉案车辆转售案外人周兴民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再,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李鑫为满足一己私欲,利用担任行政主管可以接触到莱尔德公司公章的工作便利,冒用莱尔德公司名义,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笔记本电脑或汽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品牌电脑价值800余万元、四辆汽车价值100余万元。该生效判决涉及本案原告周伟所诉国产宝马320LI汽车,李鑫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将其骗得宝马320LI汽车销赃,获得赃款33.8万元。被告莱尔德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张琳证实,莱尔德公司公章及总经理手章在行政专员处保管,李鑫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管理,所以可以拿到这些章。再,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就本案所涉合同起诉被告返还购车款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案件涉及李鑫合同诈骗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尚未终结为由,裁定驳回周伟起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案外人李鑫实施合同诈骗,将周伟出资购买的一辆宝马牌BMW7200AL小客车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伟起诉,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明、班车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合同、银行卡明细、发票、涉案车辆购买、提取及办理车辆注册的相关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涉案合同,虽加盖被告莱尔德公司公章,但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公章之盖印系被告员工李鑫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基于此涉案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应归于无效。经查,因李鑫之诈骗行为,原告支出购车费用402550元,损失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被告莱尔德公司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是否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鑫在2012年8月确代表莱尔德公司与案外人汉莎公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原告周伟对于李鑫的身份认知,符合生活常情。然,被告莱尔德公司租赁班车系公司日常运营成本所需,采取“以租代购”方式订购汽车,虽不排除公司行为,但原告应就此查验李鑫的相关授权手续。现有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5月17日签约时未就此核查,且未按照《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的条件保留所有权,迳行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李鑫名下,为李鑫2013年6月21日处分车辆提供了便利,并因而遭致损失,原告对损失之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鑫自2011年1月至被告处任职,工作中因职务便利可以接触到单位公章,公章使用,系李鑫获得被害人信任的关键因素,被告莱尔德公司在前述期间内,对李鑫多次擅用公章的行为,疏于防范,以至损失发生,对李鑫聘任失察,以至成祸,被告莱尔德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之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李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按70%比例自担损失,被告按3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20765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一事不再理”一节,虽然原告曾以返还购车款为由提起诉讼,但因诉讼当时李鑫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尚未审结,原告诉请被裁定驳回。本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李鑫犯合同诈骗罪,本案所涉《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也因此归于无效。本院认为,刑事责任承担系犯罪行为引致的刑罚后果,并不因此免除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民事主体均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此前之诉请,系因程序问题而被裁定驳回,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实体未决,无从论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故,被告之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伟损失120765元;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7.5元,由原告负担2574.5元,被告负担110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