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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住无锡市。2014年9月9日被抓获,201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锡东方海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2014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指使被告人周某向焦某(已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周某经与焦某联系,至本市君辛府商务酒店旁的苹果维修中心店门前,向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被告人胡某还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在本市镇巷小区编号为“10KV崇宁路线,中市02号”电线杆、宁海里小区速8酒店停车场等地附近,先后4次向周某、焦某、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约3.7克。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宁海里163号102室抓获被告人周某和焦某,并当场从周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在焦某身上查获周某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被告人胡某、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焦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及单独贩卖毒品,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结伙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周某对从焦某处查获的毒品来源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镇巷小区编号为“10KV崇宁路线,中市02号”电线杆、宁海里小区速8酒店停车场等地附近,先后4次向周某、焦某、孙某贩卖毒品,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镇巷小区编号为“10KV崇宁路线,中市02号”电线杆附近,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2、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宁海里小区速8酒店停车场内,向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中山路662号禾嘉公寓15楼其租住处,向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4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金沟桥街71号门口综合执法岗亭附近,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还指使被告人周某向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周某经与焦某通过QQ联系,至本市君辛府商务酒店旁的苹果维修中心店门前,向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宁海里163号102室抓获被告人周某和焦某,并当场从周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在焦某身上查获周某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被告人胡某、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焦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周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7克,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计约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又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查获的毒品尚未实际贩卖,故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区分主从犯并认定被告人胡某、周某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