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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郧某,个体。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郧某醉酒后驾驶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巴城镇茅沙塘路雉城塘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郧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3mg/100ml。被告人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郧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郧某醉酒后驾驶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巴城镇茅沙塘路雉城塘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郧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3mg/100ml。被告人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郧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缪某、颜某、郧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收据、谅解备忘录、诉求函、营业执照,出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