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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树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树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井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高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结,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树林,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号院*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明洁物业公司诉称:程树林于2010年9月11日入职我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离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程树林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我公司未为程树林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我公司已安排程树林享受年假。程树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程树林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64元;2、我公司不支付程树林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00元。程树林辩称:明洁物业公司所述的我的入职、离职时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户口情况属实。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6月15日申请辞职。在职期间,我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为5天,但明洁物业公司未安排我享受年假。明洁物业公司未给我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现不同意明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程树林系农业户籍,明洁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此,其应向程树林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其要求不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洁物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已安排程树林享受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假出示证据,因此,其应向程树林支付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明洁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程树林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超出了程树林申请请求范围,对此予以调整。程树林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确认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树林在二○一○年九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程树林二○一○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补偿金八百六十四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程树林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明洁物业公司不服并上诉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三项。程树林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休过年假,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程树林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程树林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程树林于2010年9月11日入职明洁物业公司,2014年6月1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认可程树林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明洁物业公司主张已经安排程树林享受年休假,程树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2014年9月,程树林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休年假工资。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95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0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洁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64元及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00元。明洁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月工资2300元的标准计算程树林的未休年假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证明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洁物业公司主张已经安排程树林休年假,但程树林对此不予认可,明洁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明洁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明洁物业公司以程树林休过年假为由,请求不支付程树林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