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处)于2013年6月19日23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二货运道口附近的江坝上,持刀抢劫王某乙背包一个,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等物品。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背包价值20.0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020.00元。现金被郑某甲与王某甲分赃并挥霍,苹果5手机被王某甲卖给王某丙。案发后,依法追缴被盗苹果手机5返还被害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指认现场笔录二份,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丙、郑某乙证言,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王某甲(已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50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害人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