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西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仇珍芳、李明与朱俊根、杨天佑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珍芳,李明,朱俊根,杨天佑,徐高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仇珍芳,居民。原告李明,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成(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根,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领进(特别授权),大丰市东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学连(特别授权),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高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珍芳、李明与被告朱俊根、杨天佑、徐高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珍芳、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成,被告朱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领进,被告杨天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徐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珍芳、李明诉称,2014年7月17下午,原告亲属李日根受被告杨天佑雇佣,将朱俊根出售给被告徐高成的楼板吊装到徐高成新砌的房子二楼,在吊装过程中,经改装的吊车吊钩碰触到高压线,李日根触电身亡。经多次协调,仅杨天佑赔偿了45000元。原告亲属李日根在受杨天佑雇佣过程中受伤,杨天佑应承担50%的雇主赔偿责任。朱俊根与杨天佑之间是承揽关系,杨天佑承揽了楼板吊装工作,杨天佑没有吊机操作资质,且吊机是改装的,没有相应合格证书,朱俊根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高成作为建房方,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但徐高成没有完全按照建设许可证施工,将房屋向大沈路靠近了5米进行了承建,从而使吊装楼板的吊机向高压线更接近,房屋的东侧有老房子没有拆除,无法安置吊机操作,即使在北侧也有可能发生事故,而且其作为受益方也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9590元,扣除杨天佑已经给付的45000元,我们主张3045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俊根辩称,对原告亲属李日根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在操作吊机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与徐高成之间是买卖关系,杨天佑与徐高成是安装服务关系,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楼板和其他水泥、石子一样属于建筑材料之一,不存在安装义务,楼板的安装费用是徐高成出的,我已经全部给了杨天佑,我仅仅为徐高成介绍联系了杨天佑,由徐高成确定的,我没有收益,我与原告去世亲属李日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不认为我是死者的雇主,原告诉称我选任不当,主张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天佑辩称,杨天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天佑与原告亲属李日根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朱俊根卖楼板给徐高成,原告亲属李日根及其他合伙人为朱俊根吊装楼板,朱俊根给付劳务费,朱俊根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对原告因李日根去世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李日根酒后作业,操作不当发生触电事故,其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徐高成未能在高压线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天佑出于人道给付原告45000元,恳请法庭一并处理返还给杨天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杨天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高成辩称,我建房经过审批,所建房子东侧、北侧都有空地可以上楼板,死者李日根自己选择从房子南侧上楼板,结果触碰到西侧的高压线死亡。上楼板的位置是李日根自己选的,吊机是杨天佑的,上楼板的工人也是杨天佑安排的,我另外还请了4个人帮忙把楼板搬运到他们指定的位置,我已尽了安全提示的义务,李日根自己违规操作,导致触电死亡,应自己负责。李日根酒后操作导致触电身亡,我家砌房子不可能一点酒没有,李日根他们自己倒自己喝,说我有责任,我不知道责任在哪。我买朱俊根的楼板,已经结算了楼板款,朱俊根包吊装,我又不另外支付吊装楼板的费用,我本身不认识李日根,我不是李日根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李日根死亡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他的雇主承担责任,然后由雇主向其他人追偿,我不承担什么责任。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李日根系农村居民,家中有承包田,生前无固定收入,闲时随被告杨天佑吊装了两次楼板,但无吊机操作资质证书。被告朱俊根是新江水泥制品厂的投资人,生产、销售水泥预制板。被告杨天佑购有非标吊机一台,平日承接各种楼板吊装工作。杨天佑无吊机操作资质,所购吊机为改装产品。被告徐高成经大丰市小海村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审定,2014年3月4日建字3663490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其建设住房。建设位置为小海段大沈路东15米。2014年7月11日,徐高成因建房需要,请工友朱存书联系,向被告朱俊根购买了58块楼板(4米的36块,5米的22块),朱俊根包吊装。为吊装楼板,朱俊根电话联系了杨天佑,将吊装工作交由杨天佑完成,由朱俊根按惯例(起步价450元,板子多的情况下按板子的规格数量计算,4米的9元,5米的18元)给付杨天佑吊装楼板报酬。杨天佑称自己腿子痛,告知朱俊根到时会安排人为其吊装楼板。2014年7月17日,杨天佑指派李日根操作吊机,季顺银、李双喜、李俊斌三人协助,在徐高成建房现场吊装楼板,季顺银在地面负责钩装楼板,李俊兵、李双喜两人在屋面接放楼板到位。2014年7月1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李日根在上好当天的第45块楼板,操作吊臂回降地面时,吊臂不慎接近在建房屋西侧10千伏高压线,站在地面操作吊机的李日根被高压电弧击倒,被告徐高成当即请小海镇卫生院杨屹医生到现场出诊,并报120、110。大丰市急救医疗站14:52接报出诊,15:15到达,急救医疗站出诊登记本备注栏内记载:××患者因‘电击伤’报120,到场时患者无心跳,无呼吸,双瞳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心电图示一条直线,医生宣布院外死亡。110指挥送至殡仪馆。”2014年7月21日,李日根被火化。火化证逝世原因处空白。2014年7月31日,李日根户口由城东派出所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天佑给付了45000元。对原告亲属李日根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三名被告均拒绝再予赔偿,原告仇珍芳、李明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原告为李日根仅有的继承人。事发当日午饭时,李日根曾饮用啤酒。案涉大沈路高压输电线为10KV高压线,产权人、经营者、管理人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大丰市供电公司。大沈路边高压线东侧建有村民住房,徐高成所建住房也在大沈路东侧,徐高成翻建房屋已经过小海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审批,所建房屋按规划西移了5米。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江苏省电力公司大丰市供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徐高成建设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李日根火化证,福丰村委会城东派出所的证明、城东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小海派出所对徐高成朱俊根杨天佑朱存书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小海卫生院杨屹医生、小海村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康井兰的调查笔录,大丰市急救医疗站出诊登记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日根因吊机掉臂接近高压线触电致死的事实确实存在。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多个,对原告因亲属李日根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涉案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李日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吊机操作资质,饮酒后操作改装的吊机,应当能够遇见危险的存在,其对周围危险环境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触电死亡的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各被告根据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大丰市供电公司是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负有管理和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其对村民在高压线下附近施工活动疏于监管而导致发生触电事故,且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现原告已与大丰市供电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高成,虽有合法的批建手续,但无施工许可,国务院令第239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为房主,同时又是施工人,建房在高压线附近,吊装楼板虽不是在高压线垂直下方,但吊装过程均有触碰高压线的危险,其未申报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对不特定人触电已埋下隐患,对李日根吊装施工中遭电击意外死亡,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天佑作为非法改装吊机的所有人、吊装工作的承揽人、组织指挥者,其本身无驾驶证、吊机操作证,指派同样无驾驶证、无吊机操作证的李日根到徐高成建房处吊装楼板,在指示上存有过失,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俊根将所售楼板安装工作交由无吊机操作资质,且使用改装吊机的被告杨天佑承接,并向杨天佑支付相应报酬,朱俊根与杨天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中朱俊根为定作人,杨天佑为承揽人,杨天佑又指派李日根操作吊机,并因此造成李日根触电死亡的后果,朱俊根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对事实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25.32元(69.48元/天×3人×3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鉴于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本院参考本地的交通状况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亲属李日根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误工费625.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28524.82元。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亲属李日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杨天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557元,扣减被告杨天佑已垫付的45000元,被告杨天佑尚需赔偿原告53557元;由被告朱俊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5705元;由被告徐高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852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仇珍芳、李明因亲属李日根死亡所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8524.82元,由被告杨天佑赔偿98557元,扣减被告杨天佑已赔付的45000元,被告杨天佑仍需再赔偿原告仇珍芳、李明53557元;由被告朱俊根赔偿65705元;由被告徐高成赔偿32852元。上述赔偿义务,被告杨天佑、朱俊根、徐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仇珍芳、李明负担2348元,被告杨天佑负担1761元,被告朱俊根负担1173元,被告徐高成负担58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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