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栗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东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东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栗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法定代表人罗湘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荣,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车江镇福泉路3号,系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贺东北,男,1957年11月14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号***户。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东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吉梅、李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费明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东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贺东北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下属三塘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并以座路在衡南县新县城云集花苑住宅小区J栋114室房产181.98平方米作担保抵押。贷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贷款至今未还,现已欠息12693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东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物为门面;证据3、抵押物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抵押物为南房权证字第180181**号门面。证据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权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6日,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180181**号及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证据6、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将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贺东北与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三塘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被告与原告下属的三塘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东北以坐落于衡南县新县城云集花苑(住宅小区J栋)114室南房权证字第180181**号门面做抵押担保,并在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南房他证字第180029**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三塘信用社于当天向被告贺东北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贺东北除支付8208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贺东北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仍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贺东北偿还所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东北偿还给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已支付的82080元利息予以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贺东北的抵押财产南房权证字第180181**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9元,由被告贺东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明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