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同标、田小平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范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同标,田小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范惠兵,刘小芬,沈祯利,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同标。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小平。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代表人:杨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惠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祯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静。再审申请人李同标、田小平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范惠兵、刘小芬、沈祯利、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李同标、田小平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李同标、田小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同标及李同标、田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许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范惠兵、刘小芬、沈祯利、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其与范惠兵、刘小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范惠兵、刘小芬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等。范惠兵提供了保证担保,违约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武汉市江汉区五和床业加工厂为范惠兵、刘小芬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亦为上述借款提供责任共担联保体保证。借款到期后,范惠兵、刘小芬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范惠兵、刘小芬、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共同偿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上述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0万元;3、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范惠兵、刘小芬、刘静未到庭应诉。李同标、田小平辩称: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联保体申请书及章程与本案无关,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故李同标、田小平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范惠兵、刘小芬骗取了李同标、田小平的担保,且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此明知,仍发放贷款,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沈祯利的答辩意见与李同标、田小平相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月14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人,乙方)与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范惠兵、刘小芬(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70万元(李同标120万元、范惠兵100万元、沈祯利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范惠兵、刘小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范惠兵、刘小芬提供1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算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的借款金额的20%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1年3月29日依约向范惠兵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范惠兵偿还了部分利息(即范惠兵依约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止)。截止2012年4月5日,范惠兵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范惠兵、刘小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范惠兵、刘小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范惠兵,范惠兵、刘小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范惠兵、刘小芬组成联保体,约定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对范惠兵、刘小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主张违约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关于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观点,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范惠兵、刘小芬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范惠兵、刘小芬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对范惠兵、刘小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68元,合计13560元,由范惠兵、刘小芬、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负担。李同标、田小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李同标、田小平对范惠兵、刘小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14日成立并生效,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授信使用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范惠兵、刘小芬只能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在贷款发放前,范惠兵、刘小芬没有依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存入保证金,因此范惠兵、刘小芬的个人借款不属于被担保贷款的主债权范围。2.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明知范惠兵、刘小芬不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放款,其因此过错产生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应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己承担。3.《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李同标、田小平没有对范惠兵、刘小芬的此笔单独借款提供担保。4.即使本案借款合同是在授信期限内签订并生效,范惠兵、刘小芬也是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范惠兵、刘小芬在本案中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外,一审还存在开庭程序违法问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同标、田小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范惠兵、刘小芬、沈祯利、刘静经合法传唤,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2012年1月14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人,乙方)与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范惠兵、刘小芬(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的签约时间错误,实际签约时间应为2011年1月14日。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6条还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贷款后三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37万元)存入保证金。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该成员应按乙方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每延迟一日,该成员应向乙方按应补足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亦有权立即停止甲方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甲方成员对已借款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同标、田小平虽称范惠兵、刘小芬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李同标、田小平为其提供担保,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同标、田小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即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贷款发放中存在违规问题,其违反的是银行内部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个人借款及连带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范惠兵、刘小芬在存入保证金后又取出,违反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6条“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的约定,但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6条“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该成员应按乙方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每延迟一日,该成员应向乙方按应补足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亦有权立即停止甲方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甲方成员对已借款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存在甲方成员未依约存入足额保证金的情况,甲方成员对已借款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范惠兵、刘小芬未足额存入保证金,但此不构成免除李同标、田小平保证责任的事由,李同标、田小平仍应对范惠兵、刘小芬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李同标、田小平上诉称范惠兵、刘小芬只能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李同标、田小平只对上述期限所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根据本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授信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最高授信额度为李同标120万元、沈祯利150万元、范惠兵100万元,以及李同标、沈祯利、范惠兵对合同中所约定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最高授信额度限额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李同标、沈祯利、范惠兵对其三人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发生的在其各自最高授信额度下的借款,均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范惠兵、刘小芬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日期虽为2011年1月14日,但其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所借款项的发放日期亦为2011年3月2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符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对授信期限以及最高授信额度的约定。因此,李同标、田小平应对范惠兵、刘小芬所借1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同标、田小平上诉称,范惠兵、刘小芬作为借款人在本案中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首先,联保体之一的李同标、田小平认为范惠兵、刘小芬未依约存入保证金即有经济犯罪,证据不充分;其次,本案审理中,没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函告本案涉案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再者,李同标、田小平在二审中称其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范惠兵、刘小芬在本案中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由此可以看出,李同标、田小平认为范惠兵、刘小芬在本案中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纠纷在一审法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虽存在送达开庭传票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及公告费200元,由李同标、田小平负担。李同标、田小平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李同标、田小平再审中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李同标、田小平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范惠兵保证金存取凭证,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同时认定李同标、田小平未就范惠兵、刘小芬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为,即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贷款发放中存在违规问题,其违反的是银行内部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业务员在办理贷款时,不仅存在违反银行内部管理性规范的行为,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1、涉案联保体成员不属于同一行业,不符合联保体贷款申请主体条件,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审批涉案贷款违反了其在网上发布的商贷通文件之贷款条件第5条的规定。2、范惠兵保证金存取凭证表明,范惠兵当日存入保证金后,又于当日全部转出。然而,2011年1月31日的银行流水没有该笔业务的记录,故该证据系范惠兵与银行业务员串通伪造的,事实上范惠兵、刘小芬根本未存入保证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业务员与范惠兵、刘小芬恶意串通,伪造银行凭证,涉嫌贷款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应为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李同标、田小平无需对范惠兵、刘小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担保条件未落实的情况下违反联保体贷款办理流程发放贷款,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行承担。故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同标、田小平不对范惠兵、刘小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范惠兵、刘小芬、沈祯利、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李同标、田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范惠兵《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放贷款时条件并不具备,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范惠兵撤回保证金的银行回执,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申请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李同标、田小平提供的证据,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均属实,但不是新证据,且无法达到李同标、田小平的证明目的。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均系李同标、田小平在一、二审中已提交且经质证的证据,现李同标、田小平在再审中再次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将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李同标、田小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否有效。(二)李同标、田小平是否应当对范惠兵、刘小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商户联保体成员沈祯利、李同标、范惠兵等人作为受信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授信方,就联保体成员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向银行融资以及每一个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借款(债务)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同标、田小平主张,联保体成员不属于同一行业,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因违反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布的商贷通文件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商贷通文件性质上属银行内部管理规范,而非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即使《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违反了商贷通文件的相关规定,亦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李同标、田小平还主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业务员与范惠兵、刘小芬恶意串通,伪造银行凭证,骗取李同标、田小平提供担保,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范惠兵、刘小芬存入保证金后又取出,不足以证明范惠兵、刘小芬与银行业务员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故对李同标、田小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李同标、田小平是否应当对范惠兵、刘小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6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应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同意发放借款后,按授信额度总额的10%存入保证金,作为联保体成员还款的质押。本案中,范惠兵、刘小芬原本按照上述约定存入了保证金10万元,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没有严格执行前述合同第6条“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的约定,允许范惠兵、刘小芬在2011年1月31日将保证金10万元全部取出,事后也未督促范惠兵、刘小芬或其他联保体成员及时补足。此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亦未严格遵守其与范惠兵、刘小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于2011年3月29日向范惠兵发放贷款100万元。李同标、田小平主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6条的约定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联保体成员已经提供保证的基础上所增加的物的担保,其目的在于进一步保障贷款的安全。《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应在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及其他全部手续后实施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其目的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6条相同。由此可见,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允许范惠兵、刘小芬将本已存入的保证金取出,损害的是其自身利益,对于其他联保体成员而言,应视为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可以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放弃的10万元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范惠兵、刘小芬取出保证金后,保证人仍需按照原保证范围对其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自愿为范惠兵、刘小芬在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虽存在一定违规行为,但如前所述,上述违规行为仅能免除保证人的部分责任,并不构成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的事由。故李同标、田小平关于其不应对范惠兵、刘小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对范惠兵、刘小芬的上述债务总额减除100000元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68元,合计13560元,由范惠兵、刘小芬、李同标、田小平、沈祯利、刘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及公告费200元,由李同标、田小平负担7552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84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李同标、田小平负担5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莉萍代理审判员  陈 川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