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解某甲,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军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解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甲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1份、户口本一份、婚生男孩解某乙书写证明一份。本院认为,结婚证、户口本、解某乙书写证明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关系仍未见改善,双方虽在一处居住,但实际上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婚生儿子解某乙表示希望原、被告离婚,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解某乙书写证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信任、关心和体贴,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但双方没能好好珍惜对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6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均未珍惜难得之修复感情的机会,被告对妻儿依然不管不问,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婚生男孩解某乙明确表示父母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稳定方面考虑,由于婚生男孩解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为此,本院确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确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关于给付时间,以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为宜。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解某乙,于2000年11月9日出生,随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