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红仙、朱尚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红仙,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89号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5号。法定代表人:楼方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仙。被告:朱尚周。被告:马宝红。被告:朱正平。被告:朱梅娟。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朱红仙、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朱红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66943.33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红仙承担,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朱红仙由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担保向原告惠民公司借款3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为3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当天原告将3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朱红仙的账号。借款后,五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66943.33元,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红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红仙承担,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正平、朱梅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