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四川省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省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荣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四川省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荣芳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郑荣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郑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初,被告主动与原告负责人联系,声称协助原告取得贵州省织金至普定高速工程招标路段。原告对此信以为真,便于2011年12月23日与被告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联系招投标事宜,居间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的5%;未促成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在收到业主发出的邀标文件后,原告应向其缴纳诚信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抵扣居间报酬费,若业主没有让原告中标,视为被告违约并承担诚信金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汇入诚意金100万元,被告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并出具收据。直至2012年10月底,原告仍未获得《居间合同》所确定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多方打听,业主也早已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公司。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诚信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却消失不见,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刑事控告,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4日返还诚意金100万元,并至迟于2014年1月1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偿还资金占用利息50?000元,并向原告承担因违反《居间合同》的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资金50?000元及《居间合同》违约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为5?000元,以上共计10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郑荣芳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委托人)与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委托人特委托居间人联系贵州省织金至普定高速公路工程投标一事;居间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第三条约定了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的5%,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第七条约定了居间人的违约责任,若居间人未能促成委托人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居间人应无条件赔偿委托人在此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收到业主发出的邀标文件后,委托人向居间人缴纳诚信金壹佰万元,合同签订后抵扣居间报酬费,若业主没能让委托人中标,视为违约,并承担诚信金的5%的违约金。《居间合同》尾部落款处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郑荣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12月26日,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向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转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织金至普定高速)诚意金”。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审理中,(一)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提供了《协议》一份,拟证明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利息50000元。但该《协议》乙方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未加盖公章;(二)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查询通知单》,拟证明2008年3月25日,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荣芳,并于2008年3月2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现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永高。本院认为,(一)《居间合同》已明确约定“若业主没能让委托人中标,视为违约,并承担诚信金的5%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未就“贵州省织金至普定高速工程”中标,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据《协议》主张利息50?000元,因该《协议》“乙方”系四川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公司,《协议》落款处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协议》成立缺乏“当事人盖章”的必要要素,加之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未提供郑荣芳任法定代表人的具体截止时间点,郑荣芳履行的是否系职务行为。故对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主张的拖欠资金利息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资金的利息。《居间合同》的违约金已属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的利息;《协议》中拖欠的资金利息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相应的对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四川分公司要求拖欠资金利息50?000元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新都美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