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识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辩护人沈锋,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2015年2月13日13时15分许,接到吸毒人员蔡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蔡某某约至其暂住的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室,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14.3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蔡某某。嗣后蔡某某又打电话求购大麻,被告人陈XX遂携带一包绿色植株(重3.92,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下楼至中山南路XXX号XXX楼电梯口处,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某、李铭、朱季荣的的证言及证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贩卖甲基苯丙胺14.37克,大麻3.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