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高名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玉华,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卢锋奇,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芳玲,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名寿,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玉华诉被告高名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名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因原告转让十方镇珊瑚塘机砖厂三分之二的股份给被告事宜,经双方2013年7月20日结算,被告高名寿尚欠原告王玉华45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高名寿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欠款,故请求判决:被告高名寿向原告支付人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名寿未作答辩。原告王玉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高名寿出具欠条向原告认欠4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款项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转让十方镇珊瑚塘机砖厂三分之二的股份给被告事宜,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名寿尚欠原告王玉华4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就转让十方镇珊瑚塘机砖厂股份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三分之二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计45万元、砖厂窑内盖面砖折价6000元、王冠承道路通行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款4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已交至2013年8月1日之前租金25000元,上述合计485000元。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20日,被告逾期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协议书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高名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名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玉华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由被告高名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强审判员郑华忠人民陪审员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