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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颉燕与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赵颉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龙。委托代理人:徐骏、刘中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颉燕。委托代理人:李立飞。上诉人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颉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30日,赵颉燕、云恒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颉燕向云恒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爱丁郡公寓14幢2单元7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89.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68平方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3.42平方米。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2743.8元,总价款为1135473元。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1、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ⅹ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和2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交接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日期为最后交付日期,商品房在该日期之前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有权书面通知买受人交房,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寄发的《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领房时间内前往办理领房手续,并从《交房通知书》规定的领房之日的次月起交纳物业管理费。2、买受人在该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将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该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接受房屋交付。”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ⅹ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合同附件二为应分摊的共有建筑说明,载明:“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和房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下发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等进行执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对合同第六条的补充中规定:“1、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面积系按现行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补充文件预测所得,在该商品房交付前,如因政府的相关房产测量规范、文件调整导致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产生差异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也不适用本条款之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而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屋价款;2、按上述方式进行商品房建筑面积差异处理的,即不存在对商品房建筑面积构成部分套内建筑面积或公摊面积单项差异的处理”。《补充协议书》第七条对合同第九条的补充中规定:“……。3、本商品房交付前,用水、用电、用气经相关单位单项验收合格,道路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即视为符合本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第1款第3项约定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补充协议书》第八条对合同第十一条的补充中第4项规定:“买受人对所购房屋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房屋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它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对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补充中规定:“1、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已达到政府规定的验收交付标准,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对所交付商品房的质量、空间尺寸、室内设施、室内装饰设备、室外环境、公共设施质量等有异议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提出书面意见,由出卖人予以认可后,出卖人有义务飞快予以修复,修复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出卖人修复完毕后,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通知后的7日内对房屋的修复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同买受人已验收完毕。2、如因买受人联系地址变更、信件遗失或者其他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仍未收到出卖人交房的书面通知时,应主动与出卖人联系。届时,如该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买受人应即签收《交房通知书》,并应及时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出卖人无需承担其他责任。6、买受人未在出卖人《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之次日起,一切后果均由买受人承担。11、若因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本商品房及其局部在设计时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标准,而在交付时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标准的,出卖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补充协议书》第二十二条关于广告、楼书等宣传资料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的广告、楼书、沙盘及其他宣传资料为买受人在选择楼盘时的参考,属于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同意,以上宣传资料如与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合同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第二十四条对双方联系方式的约定中规定:“1、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发出的通知,应以中文的书面文字为准,通知日期以通知发出日为准,收件地址以本合同所列的地址为准,若一方地址发生变更的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下列情形下视为已送达:1、该通知已递交对方的;2、该通知以邮递(包括快递)方式发出后7天的;3、以传真、电传或其它类似方法通知后对方以适当的形式确认的。如因出卖人或买受人约定联系方式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另一方,导致另一方发出的通知无法按时送达的,或者在收件地址未变更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被以任何原因退回的,均视为实际送达,相应责任由未及时通知约定联系方式变更的责任方和收件方承担”。《补充协议书》第二十六条附则中约定:“……3、本补充协议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与合同主文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5、在签订本合同(协议)前,出卖人已就本合同(协议)的全部条款,包括涉及免除或减轻出卖人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等内容的条款,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说明和解释,买受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其全部内容。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文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云恒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测绘部门测绘,赵颉燕所购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为89.0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1.25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17.82平方米。由于测绘公司在预测和实测中对电梯厅面积是否计入套内面积不一,造成套内面积实测与合同约定差距较大。涉案商品房建设项目经各单项竣工验收,于2013年3月2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并达到交付条件。云恒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赵颉燕约定的地址邮寄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赵颉燕于6月29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于6月3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赵颉燕于2013年8月7日查验房屋,但至今以套内面积不符为由未向云恒公司领取房屋并与云恒公司办理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手续。赵颉燕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云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爱丁郡公寓14幢2单元702室的房产交付给赵颉燕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决由云恒公司承担该房产套内建筑面积误差造成的损失,返还赵颉燕购房款83975.2元[4.43÷75.68=0.0585,已超出3%,其中未超出3%部分返还为75.68×0.03×12743.8=28933.5元,超出3%部分双倍返还为(4.43-75.68×0.03)×12743.8×2=55041.7元];3、依法判决由云恒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53480.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471天×1135473×0.0001=53480.7元);4、本案诉讼费由云恒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赵颉燕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云恒公司返还因建筑面积减少0.03平方米的购房补差款382.31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云恒公司配合赵颉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问题。赵颉燕、云恒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颉燕按约交纳相应的购房款,云恒公司开发的涉案商品房建设项目经各单项竣工验收,于2013年3月2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并达到交付条件。同时云恒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中的约定通知赵颉燕领房,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云恒公司并未拒绝赵颉燕领取房屋并配合赵颉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自始承诺赵颉燕可随时领取房屋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赵颉燕以套内面积不符为由未能及时领房,致使云恒公司未能配合赵颉燕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是赵颉燕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相应的责任应由赵颉燕自行承担。赵颉燕的该项请求实际并不存在纠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面积误差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9.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68平方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3.42平方米。”从上述合同条款中的相关数据可以计算出所购买房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而其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列,即通常所称的“得房率”。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最终交付房屋的面积可能与产权面积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差异,故双方又在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书》中分别作出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及“按上述方式进行商品房建筑面积差异处理的,即不存在对商品房建筑面积构成部分套内面积或分摊面积差异的处理”等约定,但上述相关条款只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采用的通常条款。这些条款主要是针对房屋面积的确认标准、价款的结算依据及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所作出的约定。本案中,云恒公司最终实际测量的房屋在建筑面积上确实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误差在合同约定的3%范围内,但该房屋套内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与合同中体现出的比例确实存在较大差距,即“得房率”明显降低。在该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中,虽实际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通常会与设计建筑面积存在一定差异,仍在合理的范围内,而房屋建筑面积变化所导致的套内建筑面积的变化同样也应具有合理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购房者,特别是中小户型的购房者对房屋“得房率”这项指标缺失较为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房者的意愿,云恒公司在销售中对电梯厅计入套内面积以及得房率高也作为该楼盘的其中一项优势进行宣传。现由于赵颉燕向云恒公司购买房屋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的建筑面积有误外,实际的套内建筑面积与按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计算所得的套内建筑面积明显减少,超出了合理范围,故云恒公司已构成违约,但上述违约行为是由于测绘公司前后二次测绘中对电梯厅面积是否计入套内面积作法不一致造成的,而云恒公司准备交付的房屋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在户型、结构、功能格局上并未发生变化。故除赵颉燕、云恒公司对实际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比减少0.03平方米,计款382.31元应进行补差退款外,原审法院对赵颉燕要求云恒公司因套内建筑面积减少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及云恒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交付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标准的套内建筑面积的差额为基数,参考合同约定的单价,酌情确定云恒公司赔偿赵颉燕损失为18066元。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云恒公司开发的涉案商品房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也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云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赵颉燕收房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赵颉燕未到场或到场后借故套内面积差异为由拒绝收房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不利后果应由赵颉燕自行承担。而根据前述分析,云恒公司所交付的房屋虽在套内面积存在差异,但这是因测绘原因造成的,房屋的户型、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并未发生变化,该违约行为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实现,即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且对于房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该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将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接受房屋交付。”因此,即使云恒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只要并非是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对房屋的使用也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赵颉燕就应当按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不能拒绝收房。至于房屋所存在的瑕疵,赵颉燕完全可以在收房后以进行“保修”、“赔偿损失”等方式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对赵颉燕提出的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一、云恒公司退回赵颉燕购房款38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云恒公司赔偿赵颉燕损失18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云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0元,由赵颉燕负担1319.5元,云恒公司负担205元。宣判后,云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已约定“得房率”且“得房率明显降低”,属事实认定错误。1、《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讼争的“得房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全文中均未出现“得房率”三字,更未约定“得房率”发生误差如何处理,赵颉燕主张的“得房率”没有合同依据。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并无法确定讼争房屋的“得房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通过相关数据完全可以计算出“得房率”。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均为预测面积,均可能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并已经明确约定了差异处理办法。试问,无论“除数”——套内建筑面积,还是“被除数”——建筑面积,都是变量,那么又如何能够计算“商”——“得房率”呢?3、原审法院并未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而是根据主观推测“计算出”讼争房屋“得房率”;假如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方式来确定讼争房屋的“得房率”,那么不但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反而有悖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基本惯例,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让我们假使一下,按照原审法院方法计算出讼争房屋“得房率”,那么,当讼争房屋交付时如何确定最终房价款呢?(1)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不变,“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2)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不变,“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3)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不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4)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5)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6)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不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7)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8)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9)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变,“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0)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变,“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1)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不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2)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3)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4)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不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5)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6)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还有很多很多种组合。原审法院随意计算出的“得房率”将直接导致所有预售商品房最终房价无法确定,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都将陷入争议导致无法履行。按照原审法院认定,那么,所有商品房要先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最终价款,再按照所谓的“得房率”高低情况赔偿损失还是返还房款,至此,市场的基本秩序和规则被完全打破,彻底扰乱了房地产市场。二、原审法院认定“云恒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进而酌情确定“云恒公司赔偿损失18066元”,明显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面积差异处理办法,云恒公司交付的房屋虽然存在面积差异,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办法执行即可,云恒公司并不构成违约;赵颉燕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反而提出有悖合同的无理主张,赵颉燕的行为才构成违约。(1)云恒公司和赵颉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已经做出了明确选择,即选择“建筑面积”、不选择“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双方在“建筑面积”一栏打“√”,在“套内建筑面积”一栏打“×”。(2)《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按上述方式进行商品房建筑面积差异处理的,即不存在对商品房建筑面积构成部分套内建筑面积或公摊面积单项差异的处理”。由此可见,云恒公司与赵颉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达成一致约定,只按照建筑面积确定房价并进行面积补差,套内建筑面积的增加和减少均不再进行差异处理。赵颉燕对套内建筑面积可能发生误差,且发生误差后不再进行差异处理是明知的、可预见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发生差异时的处理方式,云恒公司与赵颉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面积差异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赵颉燕的损失为18066元,明显缺乏依据。一方面,赵颉燕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已明知其对套内建筑面积可能发生误差,且对套内建筑面积的增加或减少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云恒公司交付的讼争房屋无论在户型、结构、空间尺寸、朝向、功能等方面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并未给赵颉燕造成任何损失。但赵颉燕却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提出无理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随意地确定了赵颉燕的损失为18066元并判令云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赵颉燕的该项诉讼请求,并由赵颉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云恒公司的上诉,赵颉燕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交房事实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套内面积减少了4.43平方,相应的公摊面积增加了4.43平方,公摊面积是作为公共使用的,不能作为买受人独立使用的面积,套内面积减少影响了赵颉燕房屋的使用功能和权益,在合同中建筑面积仅作为计价依据。另外,一审时赵颉燕也提出了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请求,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因是套内面积减少4.43平方,赵颉燕认为房屋存在缺陷,与合同约定不符,赵颉燕要求云恒公司进行整改恢复至原来的建筑面积,但云恒公司迟迟未解决,至今已一年半,既未给予经济补偿,也未修复,损害了赵颉燕购买房屋付清价款但不能使用的权利。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云恒公司与赵颉燕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没有对“得房率”这一概念直接作出约定,但按照该合同第三条,可以计算得出案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云恒公司最终交付的房屋在建筑面积上确实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与合同中所体现出的比例存在较大差距。原审法院考虑到这一差距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酌情判令云恒公司赔偿赵颉燕损失18066元,尚属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