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姚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柯昌平与郭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平,郭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姚初字第94号原告柯昌平,男。委托代理人王跃峰,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亮,男。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昌平诉被告郭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峰、被告郭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柯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峰、被告郭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给被告供应柴油,从2012年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柴油款共计97550元,2012年年底被告共清偿5万元,剩余47550元一直未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755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原被告在被告住处进行照帐结算,双方照帐付款,被告收回欠据。结���清以后,被告当场在曾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据上注明“废”字,被告送走原告后,发现二张废欠条不见了,当时怀疑原告偷走了两张欠据。现在原告用作废欠条恶意起诉,企图讹诈被告。带“废”字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柴油。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2900元货款未付;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465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仍欠原告余款475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在被告2012年10月30日向原���出具的欠条的右上角有一字迹,被告主张该字为被告书写的“废”字,原告主张该字为原告书写的“应交”,经被告申请鉴定,该字不是被告所写,故被告就该欠条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就该欠条又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具备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该欠条右下角存在人为粘贴,但该粘贴并不足以否定欠条内容所体现意思的表示,因被告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欠条证明效力的证据或质疑,且被告未能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将欠条收回或销毁,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定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欠款利息或付款期限与被告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昌平欠款47550元。二、驳回原告柯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郭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