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提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提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璞。委托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原负责人赵战军。委托代理人何建辉,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以下简称战利采石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三申字第00686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战利采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起诉时,赵战军作为该厂负责人要求被告支付其分红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但本案诉讼中,赵战军将该厂转让与陈丽萍,2010年5月13日该厂工商登记负责人已予变更。因个人独资企业为独资人个人所有,对于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变更前的债权,应由赵战军以个人身份主张,故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洋溥公司与原告战利采石厂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于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变更前,战利采石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赵战军应对其原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10年5月13日,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已变更,但2010年7月15日被告洋溥公司仍以战利采石厂作为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亦属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洋溥公司不服上诉称,对于证明被上诉人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变更登记法律事实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就认定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变更登记的事实。战利采石厂虽是个人独资企业,但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联营,战利采石厂已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联营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合伙联营共同财产,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恢复原状,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审审理中,对上诉人出示了原审调取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赵战军已将被上诉人战利采石厂转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战利采石厂已转让和负责人已变更的事实正确,对该事实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战利采石厂原是赵战军个人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赵战军与洋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但并未改变企业的属性,赵战军有权处置该企业,诉讼中赵战军将该企业转让他人,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赵战军个人享有和承担,故赵战军以战利采石厂名义起诉和洋溥公司的反诉,均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洋溥公司称,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战利采石厂作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一、二审裁定认定战利采石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让战利采石厂的原负责人赵战军个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第一,因本案是因合伙合同引起的纠纷,而签订本案所涉《合伙协议》、《合伙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洋溥公司与战利采石厂,而洋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洋溥公司依法应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第二,关于战利采石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本案中的战利采石厂是依法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战利采石厂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改变,并不影响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有自己独立的企业住所,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据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即使发生改变,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并未改变。本案中,战利采石厂是赵战军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赵战军已将战利采石厂转卖给第三人,但战利采石厂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并未消灭。故,一、二审法院以战利采石厂已转卖给第三人为由,认定战利采石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属对法律适用错误。第三,战利采石厂、洋溥公司是因《合伙协议》、《合伙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双方的起诉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该案又有管辖权,战利采石厂、洋溥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作为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裁定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宋小敏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