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焦铁梁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铁梁,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14号原告焦铁梁,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寇明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铁梁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铁梁,被告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寇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铁梁诉称,2013年11月6日17时许,我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卫生间暖气主管突然爆裂喷水,室内顿时被浸,造成卫生间墙砖脱落、室内踢脚线脱落、木地板变形等多处损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事后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同意进行赔偿,但在赔偿金额上缺乏诚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赔偿我装修损失12.8万元、重新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辩称,焦铁梁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焦铁梁所称事故确实存在,我方也同意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但焦铁梁自身亦有过错,且其请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故我方不同意焦铁梁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房屋登记于焦铁梁之父焦中成名下,由焦铁梁居住使用。2013年11月6日17时许,×房屋的卫生间暖气主管爆裂喷水,致室内遭水浸泡。2013年11月12日,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出具《暖气喷水事故责任认定》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6日17时海淀区蓟门里×房屋卫生间暖气管突然爆裂喷水,将×居室地板浸泡,家具浸泡,还有一些货物,此次爆裂事故责任由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负责,同意赔偿。破裂原因:管道腐蚀造成爆裂。”2014年10月8日,焦中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将管道爆裂事故的索赔权利转让焦铁梁行使。庭审中,焦铁梁主张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应据×房屋的装修造价赔偿其装修损失。就此,焦铁梁向法庭提交室内照片36张及装修款收据一张。其中,装修款收据显示×房屋2008年5月18日花费“两居室装修款”12.8万元,该收据加盖“北京九洲兴建筑公司”公章一枚。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照片无法辨别水浸部分,而装修款收据不具备真实性,该收据上的“北京九洲兴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为此,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提交相关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若干,但焦铁梁对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的证据未予认可。经本院释明,焦铁梁拒绝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焦铁梁认可其尚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租房费用尚未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暖气喷水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焦铁梁已受让相关损失的索赔权利,本院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现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自认应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因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未能举证证明焦铁梁与有过失,其应就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装修损失的范围,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在《暖气喷水事故责任认定》中确认×房屋的地板遭水浸泡,但双方对焦铁梁所称其他受损部位及各部位受损程度存在争议。而焦铁梁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相应收据亦无法显示受损部位的现值。虽经本院释明,焦铁梁拒绝对损失范围进行鉴定,则作为损失的主张方,焦铁梁应就装修损失的范围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管道爆裂事故确已造成×房屋浸水,本院将就海淀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书面认可的受损范围,结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金额。至于租房费用,焦铁梁认可尚未发生,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焦铁梁装修损失六万元;二、驳回焦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由焦铁梁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已交纳;剩余一千五百三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