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驿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伟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高伟。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才。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张双喜。原告高伟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张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2013年春天,原告高伟向被告驻马店市化肥厂工地供应水泥累计货款303000元,被告张双喜仅付水泥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4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双喜催要,其在2013年12月31日书面承诺:2014年元月27日前把剩余水泥款结清,如结还不完按月息4%计算,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张双喜系被告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盛公司应对被告张双喜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水泥款203000元,并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截止起诉时原告主张利息为91350元。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高伟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高双喜借用其资质承包的驻马店市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工地道路的施工工程,但并非其员工,被告华盛公司不应承担水泥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张双喜辩称,1、其借用被告华盛公司资质承包的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工地道路的施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其负担,与被告华盛公司没有关系。2、出具欠条后,其向原告高伟支付水泥款165000元。第一次是在驻马店市南海路立交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第二次是在驻马店市文化路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元;第三次是在驻马店市信用社卡上向原告汇款5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3月在化肥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10000元;第六次是被告张双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高伟直接扣走20000元作为向其支付的货款,并扣留2000元作为利息,原告仅给被告张双喜现金28000元;第六次是2014年中秋节给原告5000元;第七次是2014年10月给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165000元。由于被告张双喜与原告高伟的私交比较好,所以从未让原告高伟出具收据。故被告张双喜实际尚欠原告高伟货款为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原告高伟按被告张双喜的要求向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工地提供水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双喜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贰拾万零叁仟元整,化肥厂工地,张双喜”。同年12月31日,被告张双喜向原告高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2014年元月27日前把剩余水泥款结清,(如结还不完按月息4%计算),张双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1、诉讼中,被告张双喜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又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高伟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张双喜借用被告华盛公司的资质,承包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道路的施工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伟应被告张双喜的要求向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工地提供水泥,后被告张双喜出具欠条认可欠款,故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应为被告张双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高伟向被告张双喜供应水泥后,被告张双喜尚欠原告高伟部分货款未付,并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高伟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双喜出具欠条后,仍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现原告高伟请求被告张双喜支付货款203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双喜向原告高伟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前,故其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支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上述承诺书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月利率四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双喜辩称,出具欠条后其分七次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高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张双喜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高伟请求被告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双喜是借用被告华盛公司的资质施工的,而买卖水泥发生在原告高伟与被告张双喜之间,原告高伟以被告张双喜借用被告华盛公司的资质为由,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伟支付货款203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双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张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楠审判员  王晓贞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