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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传武、周晓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传武,周晓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武,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死者杨政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英,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死者杨政之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芳,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解放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44842720-5。法定代表人宁伟明,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永顺(特别授权),系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72254929-X。负责人向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传武、周晓英因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晃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成、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8日8时30分许,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塘合村社场寨组11号驾驶人杨政(又名杨林)无证驾驶湘1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湖南省新晃县大湾罗乡冷水冲村罗仁安岩场驶往湖南省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方向,沿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省新晃县大湾罗乡冷水冲村路段时,驶出道路西侧有效路面,翻至25米高路坎下,驾驶人杨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政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李元志、甘水生等人将其背至路边并拨打120等待救援;2013年9月8日9时25分许,新晃人民医院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初步诊断杨政颅底骨折、脑死亡,并告知家属患者已无生命迹象,确定死亡的可能性极大。杨政家属强烈要求送医院救治,将杨政从湘N×××××号救护车侧门抬入;2013年9月8日10时10分许,驾驶人杨长波驾驶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新晃县大湾罗乡冷水冲村接诊杨政驶往新晃县城,当车沿Y90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省新晃县大湾罗乡兴隆坳村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西侧有效路面后侧翻,驾驶人杨长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与本案相关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杨政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定死者杨政损伤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后撞击地面所形成,未检见车辆碾压痕迹及损伤;尸体上生前伤、死后伤共存,生前伤系第一次交通事故时形成,死后伤系车辆侧翻时所形成;死者杨政在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死亡;死者杨政系交通事故中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颅内出血,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导致死亡。死者家属杨传武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悬挂车牌,车架号为LDNEIEYP120029434,而新晃财保公司承保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DNEIEYP110020957。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杨政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是否即已死亡,司法鉴定通过解剖死者杨政的尸体,针对致死物、致死原因及生前伤死后伤进行了鉴定,并得出死者杨政在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已死亡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提出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在场的证人均证明死者杨政仍有生命体征,有救治的希望,死亡检验鉴定只依据肉眼观察判断,没有进行组织学显微镜检查和生物化学免疫学检测,不足以采信,但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并且原告提交的在场证人证言中均证实医生告知死者杨政伤情严重,救治希望小,也证实急救病历是医生在救护车上填写的,并非在杨政死亡后填写,被告新晃人民医院医生对死者杨政进行救治是处于当时特定的环境,考虑家属的情绪下实施的,急救病历上的诊断内容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致死原因分析一致,即死者杨政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即已死亡,因此被告新晃人民医院湘N×××××号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杨政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新晃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人民医院湘N×××××号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881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传武、周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原告杨传武、周晓英负担。上诉人杨传武、周晓英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杨政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即已死亡的事实错误,湘N×××××号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和送往医院途中杨政仍有生命迹象;2、新晃人民医院使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救护车导致杨政延误救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晃人民医院辩称,司法鉴定已经认定杨政于第一次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湘N×××××号车的侧偏交通事故不是杨政死亡的原因,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晃财保公司辩称,1、杨政在上新晃人民医院救护车之前已经死亡,本案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2、新晃人民医院发生侧翻交通事故的救护车车架号与承保车辆不符,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传武、周晓英提供了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新晃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新晃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登记记录,拟证明杨政2013年9月8日9时55分入院,2013年9月8日10时35分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诉人杨传武、周晓英提供的证据,听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新晃人民医院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中写有2013年9月8日10时35分死亡的字样,但同样了记录了入院时杨政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四肢及躯干冰凉,各种生理反射均消失的内容,所以,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仍认定杨政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即已死亡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机构就杨政死亡时间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杨传武、周晓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司法鉴定结论,故上诉人所称救护车发生侧翻事故时杨政未死亡的主张,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传武、周晓英提出新晃人民医院使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救护车导致杨政延误救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因杨政上救护车之前已经死亡,新晃人民医院救护车侧翻事故不是杨政死亡的原因,上诉人该要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上诉人杨传武、周晓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周 成审 判 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