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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殿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刘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刘殿臣,刘全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臣,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恒,高唐县公安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旺,高唐县卫生局干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刘全旺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路路口左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高唐滨湖路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的刘殿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某)相撞,造成刘殿臣、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全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双方服从事故认定。被告刘全旺为鲁P×××××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提供投保单,载明已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险种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订立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刘全旺(签名),2013年9月11日。然后,刘全旺缴纳保险费,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向其出具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下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殿臣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转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右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5月24日返回高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9天,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刘殿臣首次在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297元,住院支出915.41元;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00元、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x线摄片154.10元,住院支出37813.30元;第二次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9716.96元。2014年7月6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诊查费、放射费共计544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到山东省中医药大学就诊支出677.53元;2014年8月5日再次到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出754.15元。被告刘全旺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115.41元,原告亲属刘长恒向被告刘全旺借支现金4000元。被告刘全旺不同意垫付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原告刘殿臣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刘全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1217元,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915.41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2日再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716.94元;3、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11天,支出38067.4元;4、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2014年7月6日,复查支出医疗费544元,原告持检查结果去省立医院进行复查;5、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8月5日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431.69元;6、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9000元,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人护理75天;7、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8、出租车定额票据76张、公路客票4张、出租车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去省立医院住院亲属返回支出护理人员返回支出187.40元、出院支出300元,复查支出300元,去省中医医院治疗2次,每次支出交通费300元,共计支出交通费1387.40元;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车损价值为9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10、华康诊所的证明和高唐县鱼丘湖街道鱼丘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华康诊所工作,华康诊所属鱼丘湖社区管理;11、护理人员刘长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行医资格证各一张,拟证明护理人具有医师资格,在华康诊所从业;12、刘长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其子赵某某受伤,因伤势较轻,刘长娥作为法定代理人放弃要求侵权方赔偿的权利;13、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基本情况;1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侵权方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零时至2014年9月13日24时。经质证,被告刘全旺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自己关系不大,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5月12日高唐县人民医院出车费20元的票据,我们认为应属于交通费而非医疗费;对证据3中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的票据(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不予认可,应计算在住院费用内;证据6中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只认可6000元;证据7证明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出租车定额发票没有乘车时间及日期,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机打发票,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我们只认可5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同意支付600元;对证据10原告的误工证明和用工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华康诊所系原告的女儿开设的,而且原告没有相应的从医资格、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并且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方在华康诊所从业;对于证据11中执业医师证书以及执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按照卫生岗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全旺提交1、驾驶证、鲁P×××××号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正本及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及保险费发票2张,拟证明刘全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经审验合格,刘全旺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门诊交款凭条2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原告之子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全旺垫付医疗费6115.39元(已经包括在起诉数额内)。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以及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被告刘全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签字,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详细说明了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约定了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经质证,原告对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全旺承认投保单上的字是他签的,但是否认保险公司向他交付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属于隐性免责条款,本条款不在责任免除项目所列内容,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投保内容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经审查,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山东省医学院影像研究所检查的费用,山东省医学院影像研究所出具收费票据,表明该单位属独立核算单位,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要求将原告在检查机构支出的费用计入治疗单位,没有事实根据,该检查费票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6、9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视为异议不成立,证据6、9为有效证据;证据8结合原告的就诊病历和医疗费凭证,交通费按去济南住院亲属陪同返回支出的费用、出院到济南二次就诊按出租车每次300元计算,交通费共计1087.40元;其他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证据无效;证据10证明原告在其女儿的诊所工作,从事一般的服务性工作,并非行医,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1能够证明护理人刘长娥具有医师资格,在华康诊所从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投保人刘全旺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对于“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与普通条款不同的字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但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使用特殊字体或文字作出提示,也未提供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充分的说明的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刘全旺因过错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全旺为肇事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全旺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投保人刘全旺订立保险合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该免责条款生效。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对“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医疗费金额”的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出现在普通条款内,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没有采用区别于普通条款的字体、文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和说明,该条款不生效。原告的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按票据认定,但门诊支出的出车费20元,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护理情况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车损按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按有效证据认定1087.4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其女的诊所工作,在帮女儿接送孩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损失,对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9日。护理人刘长娥系个体诊所的医生,原告没有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卫生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31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程度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1952.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107.40元,误工费11692.78元(28264元÷365×151天)、护理费11944.52元(58130元÷365×75天)、××赔偿金367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8240.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62487.9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900元,合计73387.90元;限额不足的54852.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全旺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刘全旺免于赔偿。原告刘殿臣所诉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刘殿臣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刘全旺的垫付款。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338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的54852.44元;三、驳回原告刘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刘殿臣返还被告刘全旺垫付款6115.41元。上述第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刘殿臣负担333元,被告刘全旺负担271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刘殿臣已经67周岁,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且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另外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是帮其子女接送孩子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另外刘殿臣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了国家的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明显证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情形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因伤持续误工,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伤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2、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因仲裁或者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并且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对此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并且制作了告知条款,上诉人已经充分进行了告知说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剔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正有序的保险秩序。被上诉人刘殿臣答辩称: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称我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我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在女儿刘长娥诊所从业,帮女儿干一些清理卫生、到药店取药、接送孩子上下学等事务,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并有社区证明。因事故受伤后,失去工作和收入,确实有造成损失的事实,应当依法支持赔偿误工损失诉求,一审人民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伤者刘殿臣是否持续误工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次事故造成伤者刘殿臣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有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时法医检验情况为证,伤者刘殿臣年事已高,相对青壮年恢复缓慢亦属正常情况。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伤者刘殿臣误工时间持续不到定残前一天,仅是臆测,并无证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3、医疗费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关于医疗费应否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定问题,保险合同双方对于该隐形免责条款各持己见。被保险人主张该条款属隐形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定医疗费的约定不生效。一审认定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定医疗费的约定不生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4、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全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1、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处理作出的判决正确。我们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通常理解是指因仲裁或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和代理人交通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没有约定明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该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和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鉴定费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有关。2、关于保险人提供的隐藏在普通合同条款中的免除(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该条款不生效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法律准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要求按照医疗保险标准的核定医疗费的条款是隐藏在普通条款中,不是在免除责任项目条款中所列内容,但该条款的内容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属隐形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没有采取区别于普通条款字体、文字、符号引起注意,对其内容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甚至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都解释不了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出足以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对隐藏在普通条款中的这一条款明确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如不主动索要保险合同,不会主动给予出示保险合同,仅给付一张保险单,这是上诉人的一贯做法。二、保险公司为争取业务,常常利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隐藏的一些免责条款,不予明确告知和解释,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利用这些隐性的免责条款争取非法利益,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刘殿臣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刘长娥的诊所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在帮刘长娥接送孩子的途中,应认定其有劳动能力,因其事故发生前以诊所的工作作为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殿臣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1天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且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医疗目录外的医疗费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