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民胜与关能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胜,关能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8号原告:李民胜。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德亮,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能熊。委托代理人:胡子德,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胜及委托代理人陈明灯、韩德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关能熊于2011年8月建立手机成品购销合作关系。截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关能熊仅向我方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我方货款人民币9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应付货款人民币9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已从我方拿走价值人民币395000元的金钱和财物,应予以扣除;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1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银行账户流水清单8张,证明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送货单并没有我方签名;但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2、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业务流水查询单,证明车牌号粤BX**小汽车系被告名下车辆;该车已被原告拉走,用以抵扣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车辆的情况是,被告同意原告于2013年10月开走;该车被告曾交予评估公司评估,评估车辆价值约为人民币160000元。鉴于被告同意以车抵扣部分货款,原告同意以该车抵扣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另外加上被告出具的人民币15000元的银行转帐证据,共计人民币215000元已经支付。我方同意在本案起诉的人民币960000元货款中予以抵扣。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8月起建立手机成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13年10月,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960000元未偿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遂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庭审期间,双方同意原告于2013年10月从被告处取得的车号为粤BX**的小汽车,抵扣被告所欠货款人民币20万元。综上,被告尚有人民币745000元货款未偿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成立。被告答辩称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以及车号为粤BX**小汽车已经交给原告,应抵扣部分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庭审期间原告、被告均同意上述车辆折抵人民币20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余债务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398元。该款原告已预先交纳,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勤审判员 余 长 勇审判员 郭 宁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碧微(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