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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王长胜、赵淑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王长胜,赵淑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胜勇,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支行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长胜,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赵淑馨,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黄骅市农行)与被告王长胜、赵淑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胜、赵淑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农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5日,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长胜失去联系,2014年7月20日贷款利息进入逾期状态,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赵淑馨取得联系,其称也联系不上被告王长胜,原告又通过其它途径多方找寻,始终未能与被告王长胜取得联系,且被告赵淑馨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借款人已失去联系,且其他债权人已对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3.4.2款第(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还清日为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2、原告享有该笔贷款抵押物的抵押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胜缺席无答辩。被告赵淑馨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胜因购盘条向原告黄骅市农行申请贷款,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黄骅市农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承诺书承诺:“因购盘条,向原告借款,用坐落于黄骅市金都风尚D-2-502,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1157**号、黄房国用(2010)第207号楼房一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日,原告黄骅市农行与被告王长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长胜以有处分权的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1157**号、黄房国用(2010)第207号楼房作抵押,向原告黄骅市农行借款500000元,该楼房暂作价为8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本借款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第一条第1.3.4.2款第(6)条同时约定:借款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涉嫌刑事犯罪,财产被查封或扣押,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贷���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进行冻结、调整或终止使用。第九条第9.1.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存在物的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9.1.8款第(2)项约定: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在黄骅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黄骅市北内环南金都风尚,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1157**号、黄房国用(2010)第20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长胜的楼房一处办理了产权、土地抵押手续,房屋、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黄骅市农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骅市农行于2014年1月6日将5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王长胜,到期日期2015年1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权证、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骅市农行与被告王长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无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王长胜履行给付借款5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长胜使用了该笔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告王长胜未偿还应付利息,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告王长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支付利息及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原告黄骅市农行依法享有对被告王长胜、赵淑馨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长胜、赵淑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依法享有对二被告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黄骅市北内环南侧金都风尚D-2-502,证号为115782的房产、黄房国用(2010)第2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长胜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许淑月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