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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刑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守恩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守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148号罪犯洪守恩,男,生于1989年3月23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酒肃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守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建文经济损失1105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洪守恩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洪守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守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洪守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守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守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