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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洪宽与历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宽,历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于洪宽,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鑫,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万邦汽车修理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于洪宽与被告历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冠男、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历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宽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历鑫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因乘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历鑫将原告打伤。该纠纷导致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历鑫赔偿原告医疗费5265.60元、护理费2024元、误工费42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20元、乘车费10元,总计12944.98元。被告历鑫辩称,对原告于洪宽所述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于洪宽也动手打了被告,当时被告也受伤了,但因没有钱,就没去治疗,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历鑫乘坐原告于洪宽的出租车出行,当车辆行至牙克石市红旗小区附近,原告与被告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历鑫将原告于洪宽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双方停止厮打后被告又乘坐原告的出租车欲到牙克石市红旗派出所报案,当车辆行驶至牙克石市东二道街六道街红绿灯路口处,被告历鑫再次对原告于洪宽进行殴打。该纠纷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历鑫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周。原告于洪宽提供的证据:1、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详见公安卷宗37页),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1张(详见公安卷宗38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发生的费用5265.6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公安卷宗24-27页)、牙克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详见公安卷宗3页),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历鑫询问笔录1份(公安卷宗13-16页),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先动手打原告,打原告头部、面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做鉴定、复印病历的复印费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历鑫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洪宽与被告历鑫因乘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该案件经牙克石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历鑫殴打原告于洪宽并给予被告历鑫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历鑫应对原告于洪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洪宽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265.60元,经核实与医疗费票据相符予以支持;2、护理费2024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1.24元/天×19天(住院天数)=192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4264.38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57.94元/天×26天(住院天数+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1周)=4106.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19天(住院天数)=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520元,予以支持;6、复印费41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交通费20元,属于合理支持,予以支持;8、乘车费10元,因该乘车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洪宽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265.60元、护理费1923.56元、误工费41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63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鑫赔偿原告于洪宽医疗费5265.60元、护理费1923.56元、误工费41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636.6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洪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历鑫负担120元,原告于洪宽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世勇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