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礼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解回衢州市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毛某至江山市、柯城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现分述如下:1、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毛某至江山市须江公园须江阁附近,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浙H×××××号车车窗玻璃(鉴定价值286元)砸碎,进入车内窃得黄色背包一只,内有现金70余元及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2、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至江山市江滨一区25幢附近,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处的浙H×××××号车车窗玻璃(鉴定价值302元)砸碎,进入车内窃得长嘴利群香烟6包(鉴定价值111元),后逃离现场。3、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至江山市贺村镇青塘尾村青塘尾196号被害人周某家,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锁方式入内,从二楼客厅缝纫机的抽屉里窃得现金4000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至衢州市柯城区金都花园小区22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方某、叶某、夏某停放在此处的浙H×××××号、浙H×××××号、浙H×××××号、浙H×××××号共计四辆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浙H×××××号车内窃得口香糖一瓶(鉴定价值1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浙H×××××号、浙H×××××号、浙H×××××号三辆车车窗玻璃价值共计1603元。综上,被告人毛某实施盗窃4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4191元,因其实施盗窃行为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价值共计21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函、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延长解回再审期限函、罪犯解回再审(延期)通知书;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聂某、周某、王某、方某、叶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5)6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