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邹洪富诉热水汤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富,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邹洪富,男,住敖汉旗。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四家子镇。法定代表人顾宏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国发,该村委会会计。原告邹洪富诉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热水汤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富、被告热水汤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顾宏林及委托代理人史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洪富诉称,2005年4月20日,胡万强在我村车道沟处建黑火药厂,被告将我承包的口粮田3.92亩租给胡万强使用,当时被告与我签一“租用土地协议书”,现在胡万强的黑火药厂已停办撤走,合同目的已经终结。因土地是我生活的口粮田,故起诉要求解除租用土地协议,返还我在车道沟处3.92亩耕地的经营权,以使我生活有着落。被告热水汤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达成“租用土地协议书”并一直履行至今是事实。原告诉求解除上述协议、返还3.92亩土地经营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得到支持。因胡万强黑火药厂按政策大环境属关停企业,现正在履行关停前各项工作,赔偿没完全到位。原黑火药厂与四家子镇政府(原林家地乡政府)、热水汤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均处于履行状态,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应在上述合同均解除时一并解除,即黑火药厂明确宣布退出时予以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洪富系被告热水汤村委会第六村民组村民。2005年4月20日热水汤村第六村民组与被告热水汤村委会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双方协议将第六村民组车道沟处耕地37.83亩以每年每亩38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用于建厂,租用年限为22年,其中含有原告的承包土地3.92亩,同时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价格、资源、政策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等原因,或企业效益低可提前终止协议,付给乙方的租金不退回,原来的耕地必须恢复原貌”。后胡万强在此建“万强黑火药厂”库房,依政策现该黑火药厂属于关停状态。原告方的涉案土地的租赁费已由万强黑火药厂给付至2016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洪富租给被告热水汤村委会的土地现仍在协议的使用年限内,且原告已获得争议土地2016年前的土地租金,应认定该协议处于履行状态。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有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洪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