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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宗立合与常允波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立合,常允波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宗立合,男,汉族,农民。被告常允波,男,汉族,农民。371525198509036336。原告宗立合与被告常允波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立合、被告常允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立合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在村里一直使用冠县电业公司的电,村里的电由原告管理。2011年至2013年6月份照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9351.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3年3月5日交了一个月电费1366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白条收据。其余电费均由原告垫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电费及利息共计37985.47元。被告常允波辩称:原告诉称的“自2009年起,被告在村里一直使用冠县电业公司的电,村里的电由原告管理。”属实。原告诉称的“2011年至2013年6月份照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9351.47元。”不属实。原告诉称的39351.47元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原告多次催要”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不属实。被告在2013年6月份以前使用的是原告管理的变压器提供的电,且一直按时交给原告电费,但原告都是给被告出具白条收据,从没给过电业公司的收费单据。从2013年6月份以后,被告添置了变压器,就没再用过原告管理的变压器提供的电,被告家里的工厂于2013年10月份因环保治理停业。现被告只保留了一张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收电费白条收据(注明了度数、单价和总价值1366元),其余的收电费白条收据已找不到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来的村委主任,同时兼职村电工,冠县清水镇东焦庄村委会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将用电管理交付电业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由电业公司单独同原告结算,原告单独同村民结算。被告办了家庭工厂,照明及动力用电一直使用原告变压器提供的电。2011年5月,原告因选举原因,不再任村委会主任,但仍管理村里的用电。2011年度,原告依据被告所使用的照明电表数字(2097度)为被告向电业公司垫付照明电费1153.35元,依据被告所使用的动力电表数字(10387度)为被告向电业公司垫付动力电费8339.50元。2012年度,原告依据被告所使用的照明电表数字(3522度)为被告向电业公司垫付照明电费1937.50元,依据被告所使用的动力电表数字(13482度)为被告向电业公司垫付动力电费11414.87元。2013年度,原告依据被告所使用的照明电表数字(3602度)为被告向电业公司垫付照明电费1981.10元,依据被告所使用的动力电表数字(8940度)为被告向电业公司垫付动力电费7599元。以上照明电费共计5071.95元,以上动力电费共计27353.37元,照明电费与动力电费两项合计32425.32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交付原告电费1366元。被告尚剩余电费31059.32元未给付原告。2013年6月份以后,因为双方就用电纠纷协调不成,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变压器提供的动力电。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对其诉称的内容举出:1.原告在被告用电电表上的每次用电数字记录;2.冠县电业公司6张电费收据:(一张2011年1-12月份照明电费单据1153.35元、一张2012年1-12月份照明电费单据1937.50元、一张2013年1-12月份照明电费单据5071.95元(应是1981.10元,但误打成2011年1-12月份照明电费1153.35元、2012年1-12月份照明电费1937.50元及2013年1-12月份照明电费1981.10元三个数的合计)、一张2011年1-12月份动力电费单据8339.50元、一张2012年1-12月份动力电费单据11414.87元、一张2013年1-6月份动力电费单据7599元);3.一份原任清水变电所所长刘振坤出具的有关“我供电所辖区东焦庄村,因历史遗留原因,该村未实行四到户管理,村内用电管理原村委会未移交到供电公司,由村委会主任宗立合进行村内用电管理及收费。村内照明及村内配带的副业用电交费,供电公司同宗立合进行结算。”的证明一份。被告辩驳:“原告所举电业公司的单据是假的,出单日期都在2014年1月12日的同一天,并举出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一张收电费1366元的白条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交给原告电费,但原告都是给被告出具白条收据,从没给过电业公司的收费单据,现被告只保留了一张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收电费白条收据(注明了度数、单价和总价值1366元),其余的收电费白条收据已找不到了。”之事。原告辩驳:“原告向村民收电费都是出具白条收据,被告所举1366元白条收据是原告写的,该1366元是原告出具,包含在原告诉讼的数额之内。其余的电费被告根本没交,原告没给被告出具白条收据。2013年6月6日9时,原告因被告欠电费太多,垫付不起了,去停被告的动力用电,在停电过程中,被告父亲不让停,并把原告的衣服扯坏。原告报了警,惊动了派出所。后来,原告发现被告重新接上,原告当即又停了被告的动力用电。再后来,原、被告到清水变电所找刘振坤所长协调,刘振坤让双方回去确认一下电表用电数量。但在原告到场后被告又以原告未解决原告与其父亲的其他纠纷为由不到场。原告因为要起诉就根据所查电表数字让清水变电所开了单据,开在了2014年1月12日同一天,把2013年的照明用电1981.10元单据误打成2011年1-12月份照明电费1153.35元、2012年1-12月份照明电费1937.50元及2013年1-12月份照明电费1981.10元三个数的合计。”被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从以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与所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基本支持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辩驳内容不能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向电业公司垫付了电费31059.32元(1153.35元+1937.50元+1981.10元+8339.50元+11414.87元+7599元-1366元),被告尚剩余电费31059.32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交纳电费是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个用电户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安全供电,并为其垫付电费,即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2014年9月3日起,以剩余电费3105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允波给付原告宗立合电费31059.3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以3105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宗立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维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