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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爱娟与王松力、卞继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爱娟,王松力,卞继杭,秦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杰、XX,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力。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继杭。上诉人王松力、卞继杭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宝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为民。上诉人马爱娟,上诉人王松力、卞继杭因与被上诉人秦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马爱娟通过银行转账向秦为民交付借款2000000元,秦为民于同年10月10日向马爱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马爱娟借款2000000元。同日,秦为民又另行向马爱娟出具借条一份,向马爱娟借款1000000元。同日,马爱娟制作了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秦为民向马爱娟借款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止秦为民还款为止”的担保承诺书,王松力在该担保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次日,马爱娟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秦为民交付借款共计1000000元。同年10月27日,马爱娟又要求卞继杭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担保承诺书上签字。马爱娟与秦为民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息为2、3分。上述借款发生后,经马爱娟催讨,秦为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故马爱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秦为民向马爱娟出具的借条及王松力、卞继杭签署的担保承诺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秦为民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马爱娟可随时要求秦为民归还借款,秦为民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秦为民谈话中对借款月息的表述为“2、3分”,说明其与马爱娟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不低于2分,马爱娟以月息2%主张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马爱娟与秦为民间存在数笔借贷关系,担保承诺书未明确被担保的具体债务或债务金额,马爱娟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松力、卞继杭为秦为民在本案中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结合本案马爱娟与秦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王松力、卞继杭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王松力、卞继杭担保的债务为马爱娟于2011年10月11日向秦为民交付的1000000元借款。马爱娟要求王松力、卞继杭对其于2011年10月1日出借给秦为民的2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为民、王松力、卞继杭认为秦为民的借款用途为赌资,马爱娟、秦为民隐瞒借款用途,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担保,王松力、卞继杭提供的担保无效,且王松力、卞继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秦为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爱娟借款3000000元;二、秦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爱娟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王松力、卞继杭对秦为民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0元,由秦为民负担,王松力、卞继杭对其中的18120元承担连带责任。马爱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松力、卞继杭仅对马爱娟出借给秦为民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是不正确的。2011年9月底马爱娟与秦为民达成3000000元借款的合意,虽因资金调度等原因款项交付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和10月11日完成,但王松力和卞继杭出具的担保书系针对该次借款整体数额的,这在马爱娟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能够清晰和准确地体现。其中在录音资料1的7分36秒,卞继杭明确表示其对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录音资料1的6分49秒和21分14秒,卞继杭表示他和王松力商量过并明确表示他们担保的是3000000元借款;在录音资料1的8分46秒,录音资料2的12分16秒、13分01秒、16分22秒、16分58秒,秦为民均明确表示3000000元借款是有担保的;在录音资料2的16分09秒,王松力表示马爱娟提供的合同上借款数额不是原来他们提供担保的3000000元借款。因此,关于担保的借款数额,马爱娟和王松力、卞继杭、秦为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300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王松力、卞继杭对秦为民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松力、卞继杭、秦为民承担。王松力、卞继杭共同答辩称:录音资料中的内容不是王松力、卞继杭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资料的取得是不合法的,与马爱娟主张的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在录音前双方也就此事商谈过,商谈过程肯定也有录音,这些录音应该有很多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王松力、卞继杭2011年10月10日为秦为民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由马爱娟于次日将1000000元汇入秦为民账户。王松力、卞继杭从未表示为此前秦为民所欠的所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马爱娟和秦为民均隐瞒了双方此前也有借贷关系且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的情形。在马爱娟、秦为民因利息未付发生纠纷后,马爱娟就要求王松力、卞继杭对秦为民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时马爱娟才告知2011年10月10日秦为民实际借款3000000元,而非王松力、卞继杭所知的1000000元。当时王松力、卞继杭非常吃惊,为了解真实情况,二人与马爱娟多次沟通,后二人曾表示如马爱娟能够提供2011年10月10日秦为民实际借款3000000元的凭据可以承担担保,但马爱娟一直不肯拿出借条和担保承诺书的原件。对于为何担保的1000000元变成了3000000元,马爱娟也一直未拿出依据。双方在录音资料中的谈话很多均非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解真实情况所作的试探。王松力、卞继杭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松力、卞继杭担保的主债务是秦为民2011年10月10日向马爱娟出具借条确认的、2011年10月11日转账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保证范围仅限本金,并不包括利息。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秦为民要求王松力、卞继杭提供担保时也告知系无息借款。在马爱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时已告知王松力、卞继杭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即使秦为民和马爱娟之间有利息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也不能及于保证人。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爱娟和秦为民关于利率的约定,加重了秦为民的债务,且未经王松力、卞继杭同意,故二人作为保证人对加重部分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秦为民请求王松力、卞继杭为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时,隐瞒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赌场赌债的真实用途。秦为民、马爱娟明知借款是高利贷,用途并非经商,秦为民在借款时已无力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但却共同隐瞒上述情况骗取保证、王松力、卞继杭受欺诈为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因马爱娟和秦为民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案涉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王松力、卞继杭作为保证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沈俊良等开设赌场案卷宗、陈卫民合同诈骗等卷宗,以及陈卫民、刘学生、杜萍名下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所有银行往来明细及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上述事实及材料均与本案的实体乃至程序审理有着重大关系,涉及借贷用途、去向、动机等主合同是否无效、担保的效力等,并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程序。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王松力、卞继杭的申请,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爱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马爱娟承担。马爱娟答辩称:一、关于借款利息,在王松力、卞继杭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秦为民在录音中也明确利息为2、3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利息属于担保范围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关于担保的借款金额,结合王松力、卞继杭、秦为民在录音中的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王松力、卞继杭担保的借款金额是300万元。三、所谓马爱娟和秦为民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用途、歪曲事实、虚构案情、扩大担保范围,均系王松力、卞继杭的单方陈述,无证据可以证明,且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秦为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王松力、卞继杭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经办的陈卫民合同诈骗等案卷宗;2、陈卫民、刘学生、杜萍名下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所有银行往来明细及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俊良等开设赌场案卷宗。马爱娟、秦为民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王松力、卞继杭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为民于2011年10月10日分别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马爱娟此前于2011年10月1日交付,但此情况并未在2011年10月10日的担保承诺书中告知王松力、卞继杭,马爱娟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王松力、卞继杭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时对此情况知情,因此对该部分200万元借款,王松力、卞继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虽2011年10月10日的100万元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秦为民已在录音中确认其与马爱娟借款时有口头利息约定,而王松力、卞继杭签字确认的担保承诺书中亦已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其二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王松力、卞继杭主张的马爱娟与秦为民隐瞒借款用途、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担保系受欺诈而作出等事实,王松力、卞继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马爱娟、王松力、卞继杭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0元,由马爱娟负担21160元,王松力、卞继杭共同负担2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