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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君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君,张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985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艳花,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琳,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蔡君,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张宽(被告蔡君之夫,兼被告蔡君的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君、张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毅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花,被告张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甲×号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该房建筑面积为120.08平方米。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尚未缴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0567.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拖欠的供暖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蔡君所有,现由二被告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87平方米。自被告迁入该房居住后,因该房处于供暖管路末端,供暖温度始终不达标。经物业公司同意,被告将供暖设施改为散热器片之后,仍旧不能解决问题。故物业公司就免除了被告的供暖费。原告接管供暖服务后,被告也曾多次向其反映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问题,但也均未获解决。而且,原告的备案登记证的时间晚于原告接管被告房屋供暖服务的时间,其没有供暖资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甲×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陈×名下,建筑面积为119.87平方米,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用房。2010年3月29日,蔡君与陈×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蔡君购买了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蔡君购买该房屋后,二被告迁入该房居住至今。上述房屋由北京祥洪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并原由该公司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原采用风机供暖方式,因供暖温度不达标,被告经该物业公司同意,于2011年秋季将该房屋的供暖设施改造为散热器片。2013年5月1日,北京祥洪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供暖委托书》,将包括被告居住的上述房屋在内的巷上嘉园小区的供暖服务及收费工作委托给原告,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同日,该公司与原告向巷上嘉园小区全体业主发出了联合公开信,将供暖服务及收费工作移交给原告一事向小区全体业主进行了通告。此后,原告开始负责该小区的供暖服务,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颁发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供热区域为巷上嘉园1-5号楼。自原告负责巷上嘉园小区的供暖服务工作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也没有交纳供暖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交了一份由北京祥洪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涉案房屋业主蔡君于2010年入住,因原有的冬季暖风设施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冬季供暖温度,被告经该公司许可,在2011年秋季完成供暖设施改造后,该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仍然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冬季供暖温度18°C,该业主也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问题,物业相关技术人员也多次上门查验,也无法解决。原告认为北京祥洪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专业测温机构,对其出具的证明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另查,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京发改[2013]1654号和京发改[2014]1875号”两份《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本市2013-2014年采暖季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本市2014-2015年采暖季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据此计算,被告名下上述房屋在2013-2014年采暖季应缴纳的供暖费为5034.54元,在2014-2015年采暖季应缴纳的供暖费为5514.02元,合计10548.56元。上述事实,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蔡君与案外人陈×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照片,北京祥洪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供暖委托书》和《证明》,北京祥洪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向巷上嘉园小区业主发布的《致巷上嘉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原告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京发改[2013]1654号和京发改[2014]1875号”两份《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两年来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热力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取得《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虽然晚于其实际供热的时间,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在取得备案登记之前没有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在2013-2014年供暖季即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现被告已连续两个供暖季没有交纳供暖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履行缴费义务。关于供暖温度问题,北京祥洪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不是专业测温机构,但其作为巷上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小区和业主的情况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因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确实存在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原告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减收部分供暖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君、张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甲×号房屋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六千三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蔡君、张宽负担1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毅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