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执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年与焦某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年,焦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175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年,男,汉族,住霍山县。被执行人:焦某山,男,汉族,住霍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焦某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焦某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银行焦某山存款205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立茹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陈敬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