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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海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市洞庭山碧螺春茶叶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洞庭山碧螺春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汤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苏州市洞庭山碧螺春茶叶有限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资产正在另案处理中,但资不抵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资产正在另案处理中,但资不抵债,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高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卜志良审 判 员  李基平助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