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新山与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汪新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山,中国神华集团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汪新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人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被上诉人汪新山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新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3月25日在人人乐超市购得1810元的良平龙井茶和良平��湖龙井茶,该茶叶标明的质量等级为一级或特级。但该商品经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判定质量等级为三级。该食品与(GB/T18650-2008)安全标准不符。同时,该商品的加工生产和销售均违法使用了其他商家已经注册的商标,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人乐超市退还汪新山商品货款1810元,并赔偿汪新山18100元以及商品检验费200元;2、判令人人乐超市承担汪新山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人人乐超市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新山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分三次在人人乐超市共购得价值1810元的“良平”牌龙井茶及西湖龙井茶,生产商为武汉市茗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茗茶公司),该品牌茶叶包装标明其质量等级为一级。“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武汉茗���公司于2013年7月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许可。汪新山将其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的良平龙井茶送至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由武汉茗茶公司生产的良平龙井茶感官品质为龙井茶三级,并非该茶叶标明的质量等级一级。该检验费用为200元。人人乐超市亦将良平龙井茶送至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茶叶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检验结果显示送检样品各项所检项目质量合格。另,汪新山曾于2013年3月25日在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西关购物广场店购得良平牌龙井茶和西湖龙井茶,该茶叶系假冒龙井茶证明商标属侵权产品,后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调解,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西关购物广场店赔偿汪新山2000元。本案,汪新山就在人人乐超市购买茶叶存在欺诈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应当真实、不得作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汪新山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分三次在人人乐超市购买生产商武汉茗茶公司生产的标有良平牌龙井茶及西湖龙井茶时,人人乐超市所销售该茶叶的生产商武汉茗茶公司并未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汪新山送检的茶叶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涉诉茶叶送检的日期在该茶叶的保质期内,检出人人乐超市销售茶叶感官品质为三级,并非包装载明的质量等级为一级。人人乐超市送检的良平龙井茶的生产��期为2013年4月15日,该茶叶生产于汪新山购买涉诉茶叶的生产日期之后,该检测结果仅说明送检茶叶所检项目质量合格,不能直接证明涉诉生产批次茶叶的质量问题,且人人乐超市的检测报告对茶叶的感官品质并未检测,该检测报告不能够证明人人乐超市所售涉诉茶叶描述符合事实。本院依法对汪新山提供的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因人人乐超市销售商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法院对汪新山要求人人乐超市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汪新山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人乐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新山��付货款1810元、赔偿款5430元、商品检验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40元。二、驳回汪新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汪新山负担200元、人人乐超市负担115元。(汪新山已预交,人人乐超市直付汪新山)宣判后,人人乐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新山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从人人乐超市购得价值1810元的良平牌龙井茶及西湖龙井茶,汪新山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注明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汪新山不可能在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购得购买日期之后生产的茶叶。二、汪新山在2013年3月25日购得龙井茶后17个月,才单方面将其所谓的“良平龙井茶”送检,汪新山不能证明其送检的龙井茶就是武汉茗茶公司(分装)生产的“龙井茶”。故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退赔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新山负担。汪新山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汪新山于2012年9月25日在人人乐超市购得50g包装良平龙井茶8盒共计168元;2012年11月18日在人人乐超市购得50g包装良平龙井茶2盒共计42元、60g包装良平西湖龙井茶4盒共计104元、200g包装良平龙井茶6盒共计468元;2013年3月25日在人人乐超市购得50g包装良平龙井茶18盒共计378元、60g包装良平西湖龙井茶7盒共计182元、200g包装良平龙井茶6盒共计468元。龙井茶、西湖龙井茶的保质期为18个月。又查明,2013年5月25日,杭州上龙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武汉茗茶公司生产的西湖龙井茶部分是我公司加工及自产自销的龙井散茶,产于杭州西湖区龙坞。”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于2013年7月16日颁发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准予武汉茗茶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2013年8月,杭州上龙公司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03年第51号公告,获准在其首牌龙井茶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2013年12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杭州上龙公司颁发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核准杭州上龙公司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出具的测试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人人乐超市应否向汪新山退赔7440元。���新山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从人人乐超市购得50g包装良平龙井茶、60g包装良平西湖龙井茶、200g包装良平龙井茶共计1810元。汪新山在2014年7月28日将茶叶送检时,汪新山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购买的茶叶已经超过保质期,于2013年3月25日购得的茶叶已经距保质期届满仅余20天。汪新山系单方向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送检茶叶,汪新山送检的茶叶无法确认系其从人人乐超市购买的茶叶,故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出具的测试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武汉茗茶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取得在其生产的龙井茶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权。武汉茗茶公司生产的西湖龙井茶系由杭州上龙公司加工及自产自销龙井散茶,杭州上龙公司于2013年8月获准在其首牌龙井茶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品专用标志。故汪新山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从人人乐超市购买武汉茗茶公司生产的良平西湖龙井茶、良平龙井茶时,武汉茗茶公司并未取得在其生产的龙井茶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亦未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故人人乐超市在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销售的武汉茗茶公司生产的“龙井茶”、“西湖龙井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人人乐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人人乐超市已预交,由人人乐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