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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长庚与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庚,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34号原告李长庚。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19号200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青山镇天华村王家冲组。负责人代庆红。被告代庆红。原告李长庚诉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庚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庚诉称,2011年,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李长庚负责长沙县天华村乡村道路的修建。原告李长庚接受委托后按约完成了长沙县天华村乡村道路的修建。2013年3月5日,经原告李长庚与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长庚工程款236375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均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被告代庆红承诺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李长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湖南李长庚支付工程款236375元;二、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向原告李长庚支付利息24819元(该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以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三、被告代庆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李长庚修建长沙县天华村乡村道路,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约定道路的修建。2013年3月5日,原告李长庚与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长庚工程款共计236375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出具《承诺书》,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协调湘阴县人民法院解冻账户一次性向原告李长庚支付工程款236375元,被告代庆红承诺保证236375元工程款支付到位。因三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李长庚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天华村道路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原告李长庚与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道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现原告李长庚依约完成了长沙县天华村道路的修建,经结算工程款为236375元,故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李长庚支付工程款236375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向原告李长庚支付工程款23637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李长庚要求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支付236375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代庆红在该《承诺书》上承诺“保证本承诺书第二款项836375元支付到位”,该保证承包含本案所涉纠纷工程款236375元以及另案保证金的利息600000元,该承诺系被告代庆红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连带保证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代庆红应当对本案所涉工程款236375元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因原告李长庚与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法确认建设工程具体交付之日的,以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原告李长庚与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日为2013年3月5日,故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3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协调湘阴县人民法院解除账户冻结并一次性向原告李长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李长庚并未明确放弃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30日之间的利息。故原告李长庚要求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长庚要求被告代庆红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根据《承诺书》所载,被告代庆红并无对该工程款236375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李长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不举证、不答辩、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长庚支付工程款236375元并支付利息(以236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庆红对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应付的23637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200元,由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曾丽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