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冯学奎与易前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奎,易前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冯学奎,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义龙(系特别授权),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前涌,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学奎与被告易前涌保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龙、被告易前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奎诉称,2014年3月27日,由被告易前涌出面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冯灯在我处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转账970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27日连本带息偿还。口头约定月息3%,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冯灯服毒身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易前涌偿还原告冯学奎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前涌辩称,我不清楚借钱的具体情况,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属实,冯灯已死亡是事实,我该还这笔钱,我的想法是找冯灯的家人分担一些,如果他们无法偿还,我还是要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冯灯给原告冯学奎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冯学奎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015年3月27号还清。借款人冯灯(捺指印),担保人易前涌(捺指印),2014年3月27号。”当天,冯学奎通过银行给冯灯转账97000元。事后,冯灯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找被告易前涌协商还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易前涌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冯灯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2014年3月27号出具的借条、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冯灯找原告借钱后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易前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表明原告冯学奎与被告易前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前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冯学奎要求被告易前涌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后(2015年3月27日到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其利息可从逾期之日的第二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前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学奎借款9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交纳1113元,由被告易前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平艳 关注公众号“”